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59號
TCDM,113,金訴緝,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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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李政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李政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凱」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勲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志凱」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李政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匯入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由「張志凱」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雯欣、劉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 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1偵22089卷第180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135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 自動繳交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雯欣、劉宛佩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 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 訴緝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經由被告轉交「張志凱」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游雯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向游雯欣佯稱:外匯投資平台BLENBER及Mata Trader 4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05分許 19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21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24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2 劉宛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向劉宛佩提供網站連結及要求下載MetaTrader 4 APP,佯稱加入並投資戴蒙亞洲資本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28分許 53萬 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卷【偵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偵七(三)字 第11136015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5至27頁)  2、被告取款明細一覽表(第41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1)110年5月24日(第45至46頁)  (2)110年5月26日(第43至44頁)  (3)110年5月27日(第47至4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 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第49至54頁)  4、告訴人游雯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頁,同



核退卷第17頁)
  5、告訴人劉宛佩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同 核退卷第79至81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第2210號、第2211號、第2212號、第2213號起訴書《被 告李政勳》(第91至101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 1591號、第10199號、第10200號、第13406號、第1706 0號起訴書《被告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正勳邱建忠》 (第103至1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退字第209號卷【核退卷】  1、告訴人游雯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11、19至21、29至31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 果(第27頁)
  2、告訴人劉宛佩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73、85至8 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 本(第4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111年1月24日刑偵七(三)字第1113600215號(第1 65至174頁)
  (2)111年4月19日刑偵七(三)字第1113601310號(第1 75至185頁)
  4、被告李政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87至194頁)
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卷【本院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李政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55至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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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