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2
68、28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奕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周世麒(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基於發起、主持、 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 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00萬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農舍,於其內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作為 實施詐欺行為工具,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 ),擔任本案機房之管理負責人。馬奕瑜及賴柏勳、蔡亞倫 、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下 稱賴柏勳等8人,其等均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芊」、「毛」、「崑」、「財」等人則受 周世麒之直接或間接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機房運作,依附表二「分工」欄所示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水房成員)合作收取詐 欺贓款(下統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周欣儀自111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8月25日本案機房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 ,負責紀錄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工與收支情形,並協助周世麒 收取詐欺贓款。
(二)周世麒、周欣儀、賴柏勳等8人、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芊」、「毛」、「崑」、「財」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世麒向同具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俗稱「菜商」)取得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大陸地區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交由蔡明炎輸入電腦,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電話系統自動群呼,經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或回撥後,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各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員,向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等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受理報案,佯稱其等有詐領醫療理賠金之情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謊稱需調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要求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假的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該網頁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之認證簡訊)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安全軟件。嗣水房成員透過上開假網頁取得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登入各該被害人帳戶,以不詳方式轉出或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騙金額款項,再由賴柏勳向水房成員收取本案機房可分得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給周世麒,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三)對於附表三所示其餘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周世麒、周欣儀、 賴柏勳等8人、馬奕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芊」、 「毛」、「崑」、「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另 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 以前述相同方式,著手對其等施以詐術,然因各該大陸地區 被害人並未受騙上當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馬奕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本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 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加重原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2分之1,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不適用上開新增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 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縱被告自白犯罪,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 最高度法定刑(即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仍然較長,於 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按本條 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僅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本案無涉,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誤認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7、15部分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既遂罪名, 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 洗錢(即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部分)及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附表三所示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6、7、14至16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遂)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三所示各該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均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八)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條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因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被告正 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輕鬆賺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機房,並擔任第一線之 話務手角色,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實行上開詐欺犯行,並因
而造成犯罪事實(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者,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計畫之一環,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加重詐欺 取財為主,而本院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 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之各罪,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且參與犯罪之手段 分工與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暨考量其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賴柏勳找我去的,我只有 去幾天而已,我因為出來就醫就沒有再回去那個機房,所以 我也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 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沒收部分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前次修法時,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係由共犯之水房成員實際 實行洗錢,被告本身並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查獲扣案 ,更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而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即未遂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機房成員雖已分別著手對該等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而該等該等被害人並未受騙上當而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要難認為已達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各該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間,均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檢察官對於本院另案就其餘共犯所為此部分之相同認定, 亦未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爭執,尚無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 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 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 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賴柏勳 111.8.26警詢(偵36078卷一第137至149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一第353至359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477至480) 111.10.11警詢(偵36078卷四第245至251頁) 111.10.11偵訊【具結】(偵36078卷四第277至280頁) 111.10.13警詢(偵36078卷四第347至352頁) 111.10.13偵訊【具結】(偵36078卷四第371至373頁) 111.10.28警詢(偵36078卷五第89至93頁) 111.10.28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101至106頁) 112.5.11偵訊【具結】(偵25268卷第29至34頁) ㈡洪勝惶 111.8.26-08:40警詢(偵36078卷三第291至306頁) 111.8.26-13:12警詢(偵36078卷三第307至308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三第407至411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493至496頁) 111.9.8警詢(偵36078卷四第65至70頁) 111.9.8偵訊(偵36078卷四第87至88頁) 111.10.27警詢(偵36078卷五第17至22頁) 111.10.27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47至50頁) 112.3.22偵訊【具結】(偵25268卷第77至81頁) ㈢施廷翰 111.8.26-10:05警詢(偵36078卷二第9至22頁) 111.8.26-13:07警詢(偵36078卷二第37至38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二第131至136頁) 111.9.8警詢(偵36078卷四第39至44頁) 111.9.8偵訊(偵36078卷四第63至64頁) 111.10.28警詢(偵36078卷五第53至58頁) 111.10.28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83至86頁) ㈣蔡亞倫 111.8.26-08:50警詢(偵36078卷二第142至155頁) 111.8.26-13:18警詢(偵36078卷二第237至238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481至483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二第265至271頁) 111.10.11警詢(偵36078卷四第207至213頁) 111.10.11偵訊【具結】(偵36078卷四第239至242頁) 111.10.13警詢(偵36078卷四第319至325頁) 111.10.13偵訊(偵36078卷四第345至346頁) 111.11.30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233至236頁) ㈤孫宇志 111.8.26警詢(偵36078卷二第279至293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二第387至393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497至500頁) 111.10.31警詢(偵36078卷五第109至115頁) 111.10.31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133至138頁) ㈥王安祐 111.8.26-09:14警詢(偵36078卷二第401至415頁) 111.8.26-13:10警詢(偵36078卷二第427至428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二第533至538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501至503頁) 111.10.6警詢(偵36078卷四第151至157頁) 111.10.6偵訊【具結】(偵36078卷四第177至181頁) ㈦張逸鈞 111.8.26-08:45警詢(偵36078卷三第9至23頁) 111.8.26-13:17警詢(偵36078卷三第25至26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三第139至145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485至488頁) 111.9.8警詢(偵36078卷四第9至14頁) 111.9.8偵訊(偵36078卷四第37至38頁) 111.10.5警詢(偵36078卷四第109至115頁) 111.10.5偵訊【具結】(偵36078卷四第133至136頁) ㈧蔡明炎 111.8.26-08:53警詢(偵36078卷三第153至167頁) 111.8.26-13:12警詢(偵36078卷三第169至170頁) 111.8.26偵訊【具結】(偵36078卷三第279至284頁) 111.8.26羈押訊問(偵36078卷三第505至508頁) 111.10.13警詢(偵36078卷四第287至293頁) 111.10.13偵訊【具結】(偵36078卷四第313至316頁) 111.11.18警詢(偵36078卷五第149至157頁) 111.11.18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183至190頁) ㈨周世麒 111.10.14警詢08:09(偵36078卷五第294至311頁) 111.10.14警詢15:09(偵36078卷五第313至315頁) 111.10.14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318至327頁) 111.10.15羈押訊問(偵36078卷五第329至333頁) 111.11.14警詢(偵36078卷五第335至338頁) 111.11.14偵訊【具結】(偵36078卷五第340至342頁) 三、書證 【112年度偵字第25268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賴柏勳指認被告馬奕瑜】(第37至41頁) 2.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欺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覽表(第127至1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15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馬奕瑜指認共犯王安祐、周若麟、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周世麒、周欣儀、陳香君、蔡欣芫(第31至37頁) 2.扣案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000年9月1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暨檔案光碟(第41至49頁)【同111金訴2415卷第245至366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賴柏勳】(第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3至63頁) 5.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通話紀錄、備忘錄內部講稿翻拍照片13張機房自黏標籤4號】(第65至77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制性资产冻结执行书、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纪录(第79至90頁) 7.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2/8/26上午12:01:36】(第91至93頁) 【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一】 1.111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27至133頁) 2.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①Telegram對話紀錄【體罰照片,編號29至31】(第153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小叮噹-麥當勞點餐紀錄】(第151頁) 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現場照片(第155至160頁) 4.仿冒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網頁截圖(第161至163頁) 5.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編號14】(第164至168頁) 6.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數位證物編號000000000之QQ對話紀錄,報告建立時間2022/8/26上午07:32:22】(第181至188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賴柏勳指認共犯王安祐、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洪勝惶】(第189至194頁) 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平面圖(第215至218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6183號拘票【賴柏勳】(第21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第223至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共犯施廷翰指認共犯王安祐、蔡明炎、張逸鈞、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周世麒(第23至28、39至42頁) ②共犯蔡亞倫指認共犯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周世麒(第156至161、239至245頁) ③共犯孫宇志指認共犯周世麒、王安祐、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黃勝惶(第295至304頁) ④共犯王安祐指認共犯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黃勝惶、周世麒(第421至426、429至4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共犯張逸鈞指認共犯周世麒、王安祐、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第27至30、69至74頁) ②共犯蔡明炎指認共犯王安祐、張逸鈞、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第213至218頁) ③共犯洪勝惶指認共犯周世麒、王安祐、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第309至312、351至356頁) 【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共犯張逸鈞指認共犯蔡明炎、蔡亞倫、賴柏勳、周世麒(第15至25頁) ②共犯施廷翰指認共犯王安祐、蔡亞倫、賴柏勳、洪勝惶(第45至51頁) ③共犯洪勝惶指認共犯周世麒(第71至77頁) ④共犯蔡亞倫指認共犯周若麟、周欣儀、陳香君、蔡欣芫(第215至221頁) ⑤共犯賴柏勳指認共犯王安祐、周若麟、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洪勝惶、周世麒、周欣儀、陳香君、蔡欣芫(第253至259、327至333、353至359頁) ⑥共犯蔡明炎指認共犯王安祐、張逸鈞、蔡明炎、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周世麒(第295至301頁) 2.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Telegram對話紀錄【體罰照片,編號C-2】(第27至33頁) 3.111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91至92頁) 【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五】 1.111年10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10、1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共犯蔡明炎指認共犯王安祐、周若麟、張逸鈞、施廷翰、蔡亞倫、孫宇志、賴柏勳、洪勝惶、周世麒、周欣儀、陳香君(第173至179頁) 3.Google地圖【共犯賴柏勳指認臺中市○區○○街00號-王安祐交付手機給被告周欣儀之地點】(第95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 馬奕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7、14至16部分 (既遂) 馬奕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其餘編號(未遂) 馬奕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分 工 1 賴柏勳 擔任外務與收水(負責外出補給本案機房內飲食,並向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後轉交給周世麒) 2 蔡亞倫 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本案機房期間,依周世麒指示管理本案機房成員。 3 施廷翰 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 4 張逸鈞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 5 孫宇志 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 6 王安祐 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 7 蔡明炎 擔任電腦手(負責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輸入電腦、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等) 8 馬奕瑜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