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7號
TCDM,113,金訴,99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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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14、10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部分,同 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 罪。
㈡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 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參加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但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 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三、五、八所示之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等情,均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8 9號、第2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分別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仍 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 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 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 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 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 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 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 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 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 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 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 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 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 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 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其從事上開犯行,約 領過一兩次,每次3,000元之生活費作為報酬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0715號卷第121頁);而此部分復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判決,各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在案,亦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額外之犯罪所得,即無其 他實際利得應予沒收之情,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五、末,本件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及公布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相關法律,惟此非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法律,即無從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楊世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彭佑先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楊世宗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潘 芝 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傳送訊息聯繫潘芝儀,訛稱潘芝儀的賣場個人資訊不夠完善,須填寫資料自助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潘芝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29,013元。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20,000元。 ⑵同日下午4時30分許,9,01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張 郁 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起,假冒為買家,傳送訊息聯繫張郁茹,訛稱張郁茹的賣場須簽署三大保證的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郁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47,123元。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10,987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⑴) ⑵同日下午4時31分許,20,000元。 ⑶同日下午4時32分許,16,136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⑵)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范 心 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下午7時16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傳送訊息聯繫范心彤,訛稱范心彤的賣場須簽署三大保證的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范心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99,987元。 ⑵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匯款20,123元。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7時28分許,20,000元。 ⑵同日晚上7時29分許,20,000元。 ⑶同日晚上7時31分許,20,000元。 ⑷同日晚上7時32分許,20,000元。 ⑸同日晚上7時33分許,20,000元。 ⑹同日晚上7時34分許,20,000元。(見備註㈡⑴)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藍 家 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買家,傳送訊息聯繫藍家泓,訛稱藍家泓的賣場要金流審核,須將戶頭餘額匯入指定帳戶核對云云,致藍家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21,123元。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7時51分許,20,000元。 ⑵同日晚上7時52分許,1,000元。(見備註㈡⑵)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陳 素 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起,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致電陳素華訛稱其會員自動續約,須接聽銀行來電並依指示轉帳解除續約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10時58分許,20,000元。 ⑵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20,000元。 ⑶同日晚上11時許,9,986元。(實際提領12,000元,見備註㈠⑶)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9,986元。 ⑴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20,000元。 ⑵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0,000元。 ⑶同日凌晨0時23分許,9,986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㈠⑶) 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羅 少 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2時5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致電羅少羣訛稱其內部電腦有問題將進行扣款,須接聽銀行來電並依指示線上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晚上11時28分,匯款3,128元。 ⑴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31分許,20,000元。 ⑵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13,000元。(見備註㈡⑶)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張 峻 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手機訊息,嗣張峻銓於112年9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ViVi小甯」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轉帳匯款云云,致張峻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57分許,匯款38,000元。 ⑴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20,000元。 ⑵同日凌晨0時6分許,18,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⑷)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陳 佳 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手機訊息,嗣陳佳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11時43分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安」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轉帳匯款云云,致陳佳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上11時59分許,匯款19,000元。 ⑴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2,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⑷) ⑵同日凌晨0時7分許,17,000元。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潘芝儀: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潘芝儀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10,987元計入次位匯款人張郁茹。   ⑵如附表二編號二張郁茹。   ⑶如附表二編號五陳素華。   ⑷如附表二編號七張峻銓: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張峻銓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2,000元計入次位匯款人陳佳歆。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三范心彤。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藍家泓。   ⑶如附表二編號六羅少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朱翠欣 (香港籍
            女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住香港上水清河邨清譽樓407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欣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gram帳號暱稱「帥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做為 代價擔任提款車手。朱翠欣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 犯罪所得,並以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潘芝儀等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潘芝儀等人因而限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人頭帳戶申請人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朱翠 欣於接獲指示後,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手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嗣經潘 芝儀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潘芝儀張郁茹、范心彤、藍家泓陳素華羅少羣、 張峻銓陳佳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翠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帥憨」之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被害人的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芝儀張郁茹、范心彤、藍家泓陳素華羅少羣、張峻銓陳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楊世宗所申辦附表所示三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超商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潘芝儀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張郁茹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簡訊內容、轉帳明細、告訴人范心彤所提出之轉帳記錄、告訴人藍家泓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華所提出之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少羣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峻銓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及販售手機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陳佳歆所提出之詐欺集團臉書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帥憨」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潘芝儀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南銀行客服,向潘芝儀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書籍交易過程產生問題,要查詢驗證交易過程,潘芝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 楊世宗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13元 朱翠欣於112年9月22日16時29分起至16時34分止,領取5筆2萬元、1筆6,000元,共計106,000元(含其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2 張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張郁茹,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張郁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記)。 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 同上 47,123元 3 范心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范心彤,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范心彤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記)。 112年9月22日19時16分 楊世宗所申辦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朱翠欣於112年9月22日19時28分起至同日19時52分止,領取7筆2萬元,1筆1000元,共計14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 112年9月22日19時18分 20,123元 4 藍家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藍家泓,佯稱第一次使用賣貨便要金流審核,藍家泓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如右記)。 112年9月22日19時49分 同上 21,123元 5 陳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致電陳素華佯稱其會員資格因系統問題續約到114年6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續約扣款,陳素華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2年9月22日22時48分 同上 49,986元 朱翠欣於於112年9月22日22時58分起至同日23時止,領取2筆2萬元,1筆12,000元,共計5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忠孝夜市門市 6 羅少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致電羅少羣佯稱因電腦問題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羅少羣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詳右記)。 112年9月22日23時24分 同上 29,989元 朱翠欣於於112年9月22日23時31分起至同日23時32分止,領取1筆2萬元,1筆13,000元,共計3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門市臺中夜市門市 112年9月22日23時28分 3,128元 7 張峻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買iphone手機訊息,張峻銓透過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詳右記)購買手機,嗣後發現對方毫無音訊,始知受騙。 112年9月22日23時57分 同上 38,000元 朱翠欣於於112年9月23日0時5分起至同日0時6分止,領取2筆2萬元,共計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忠孝夜市門市 8 陳佳歆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買iphone手機訊息,陳佳歆透過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詳右記)購買手機,嗣後發現對方毫無音訊,始知受騙。 112年9月22日23時59分 同上 19,000元 朱翠欣於於112年9月23日0時7分,領取1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忠孝夜市門市 同5 陳素華 同5 112年9月23日0時7分 同上 49,986元 朱翠欣於於112年9月23日0時22分起至同日0時24分止,領取2筆2萬元,1筆1萬元,共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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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