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55號
TCDM,113,金訴,75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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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
47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111年
度偵字第303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0
5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7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1號、111年度
偵字第32832號、111年度偵字第3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7
號、111年度偵字第414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112年度偵
字第2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尊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余尊評與黃陳 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 定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余尊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39至6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黃陳鍇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銀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 其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 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約囚禁20幾天,後來黃 陳鍇、邱梓亮等人將我放出來,但是黃陳鍇、邱梓亮知道我 的住處,就由黃陳鍇載我過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我是遭脅迫的,黃陳鍇說如果 我不配合提領會對我或我母親不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晚間,在悅河旅館內已遭20、30人 持黑色膠布綑綁被告雙眼、雙手腳,並褪去身上衣物後,以 滾燙熱水燒燙、剃光頭髮、以被告身體熄煙、強逼灌入菸灰 缸水、持滅火器、球棒等方式,輪番數日毆打被告,威逼被 告提供身上財物、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二貸、提供 錢包內金融帳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且 黃陳鍇等人已遭另案以強盜罪起訴在案,可見確有其事,以 被告於當時情境確處於絕對弱勢地位,被告於旅館內受強暴 、脅迫之手段,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恐因前遭強 暴脅迫手段促成創傷症候群,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 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被告離開旅館後 ,如稍有不慎未能配合恐遭強擄其至悅河旅館續以監禁、輪 番毒打方式限制人自由,且悅河旅館內存有對方熟識幹部「 郭哥」於旅館內擔任經理,可安排不易遭警察臨檢察覺,自 難期待被告可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要求,在在可徵被告顯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提款,最末,最高法院見解一再強調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被告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責相繩,然此脅迫絕非僅止於現實物理上拘禁、脅 迫,仍應盱衡被告當時處境整體綜合觀察,非以「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觀之,是懇請法院綜合審酌上情,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 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給黃陳鍇或其 指定之人的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陳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及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遭脅迫而被迫擔任提款車手為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 朋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 帳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 等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 揭被告抗辯不符,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 ,衡情被告當無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 警詢時編織不實供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 導警員辦案方向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 陳鍇脅迫強取帳戶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 黃陳鍇之聯絡方式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 今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 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 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 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 ,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 離開悅河旅館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雖 於111年3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 但已於本案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邱梓 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 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 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證人黃陳 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 有進去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速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倘黃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 情事威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 鍇、邱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 一空交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 告余尊評與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余尊評 與暱稱「中市刑大偵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 ,兩案是否有關,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 ,黃陳鍇或指定之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 入銀行,而銀行等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 人員或駐衛警,若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 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 ,被告竟捨此不為,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



,顯與行動遭脅迫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行為反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 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 志依指示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 犯意,昭然若揭,已可認定。
3.本案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1)按緊急避難,以行為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此觀刑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發生,自 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2)經查,依證人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脅迫被告 ,也不會脅迫被告母親,也不知道被告住處在哪,更沒有恐 嚇被告,被告領完錢,許政弘還有拿5、6萬元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500至50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黃陳鍇於被告離開悅河飯店後,有威脅恐嚇被告須協助領款 之舉,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多次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之當 下,究竟有無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尚乏佐證。
(3)況且,被告離開悅河飯店後,並未遭黃陳鍇拘禁,嗣後更多 次配合黃陳鍇等人前往領取贓款,業如前述,此時相較被告 遭黃陳鍇等人於悅河飯店毆打、拘禁時,空間環境已有改變 ,並且已有相當時間間隔,更難認被告依黃陳鍇指示領取贓 款時,有任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且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 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而提領贓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前往領取贓款時 ,有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 交付上手,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 以,被告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向被害人等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前往取款,若取款成功再 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 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 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 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洗錢罪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另提高罰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 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又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 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附表一編號7、8、9、16、1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 形,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多次提款之情形,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 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1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 訴2195卷第6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 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 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 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酬 等語詳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2.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並未收取報酬,若按 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10號(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以研 究虛擬貨幣為由,將證人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後,並取得證人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以 供作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應認被告此部分另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之指述 ,及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邱梓亮根本沒有把其中國商銀帳 戶交給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梓亮稱其將 中國商銀帳戶交付給被告,僅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二)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與黃陳鍇黃楷 翔將被告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有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 多處傷勢,業據證人邱梓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 195號卷第478、492頁),而其等所涉強盜等罪嫌,業據檢察 官起訴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1270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 1號、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 第277至2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三)證人邱梓亮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6月時,被告當時說 要玩虛擬貨幣,叫我去辦理中國商銀的帳戶,過去臺北時我 的東西都被被告一夥人搶走,將我關在某處,之後我逃出來 就打給銀行說要停用、掛失等語(見偵24779號卷二第326至3 31頁),然而被告係因遭誤會「黑吃黑」,而遭黃陳鍇、黃 楷翔、林金葵等人拘禁於悅河飯店,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5頁),而證人邱梓亮提供中 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遭證人邱梓亮等人拘禁、毆打而釋 放,僅不到2月,可見被告與證人邱梓亮根本不具任何信賴 基礎,被告又有「黑吃黑」之前例,證人邱梓亮何以完全信 任被告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帳戶,並單獨前往臺北 與其會面並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自與常情不符,難認 可信。而證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 39頁)其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證人邱梓 亮帳戶交付討論等之交談,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綜 上,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被告之 單一陳述,即遽以論斷被告之罪刑。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告訴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 面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 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證人邱梓亮 之有瑕疵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東泰、謝志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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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