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意宸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貝貝」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林意 宸表示:林意宸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林意宸將該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林意宸每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2千元之報酬。林意宸依其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 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 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 意提供自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後,上開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林意宸則與 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知輕 犯重,從其所知)之犯意聯絡,由林意宸於112年7月15日前 某日,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給 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以Telegram暱稱「 星星打烊」之名義,向甲男(警詢代號:BG000-B11201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恫稱:已將其視訊裸聊影片
錄影存檔,若不依指示付款,將散布該影片云云,致甲男因 而心生畏懼,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依指示轉帳3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意宸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將該3萬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林意宸並獲得報酬1,000元。嗣甲男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上開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9日起,以Telegram暱稱「浮浮」之 名義,向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恫稱:已將 其視訊裸聊影片錄影存檔,若不依指示付款,將散布該影片 云云,致乙男因而心生畏懼,於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52分 、112年9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1萬5千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意宸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0時6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和睦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 上開35,000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惟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通報警示,而無法 提領,尚未成功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未遂。嗣乙男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意
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396卷第 40、86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37卷第2 5至30、65至68頁、113偵12503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 人甲男、乙男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337卷第35 至36頁、113偵12503卷第21至25頁),且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337卷第41至44頁 、113偵12503卷第27、29至30頁、113金訴396卷第57至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51580號函暨檢附該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40566號函(見113金訴396卷第23至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90687號函暨檢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113金訴396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憑,又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2503 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網路轉帳明細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 3偵337卷第37至38、45至5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
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 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 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 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洗 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6歲,為國中畢 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3 96卷第8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 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不 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然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 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 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 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 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 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 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 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 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
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上開不詳之人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惟被告係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罪,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於上開不詳男子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 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 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 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 ),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當庭表示不主張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96卷第86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 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 ,本案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 、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執行 完畢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 ,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 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 ,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審理 中均自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 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且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1,00 0元(詳如後述),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就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既、未遂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 罪部分,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 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甲男、乙男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然告訴人乙男所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幸未遭 提領或轉出,有如前述,及告訴人甲男、乙男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113偵12503卷第18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1,000元經扣案,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查(見113金訴744卷第7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報酬(見113偵 337卷第67頁、113金訴396卷第40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將告 訴人甲男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萬元,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電子錢包,該轉出之虛 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尚未提領或轉出,該35,000元已 遭圈存,難認被告已取得或管領,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林意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林意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