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0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1行「張永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之內」更正為「張永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之內」,犯罪事實三倒數第2至1行「依2%計算, 張永富獲得報酬4000元。」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永富 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 共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有持偽造之面額20萬元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勝雄」印文各 1枚)向告訴人江諺睿行使之事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證(見112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此 部分證據復於偵查中早已顯現,並經起訴書列為證據(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項「面額20萬元 收據照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至6行亦戴明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 告於警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就其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2、143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卷[下稱訴卷]第73、81頁),對被 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 請法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竟於執行完畢後3月內 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變本加厲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至今沒有彌補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財產侵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 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故 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 案有同屬詐欺、洗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 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 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 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 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 約2萬至3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 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 收。
(二)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供犯罪使用之物: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訴卷第81、8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20萬元收據 「企業名稱」欄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經手人」欄 「陳勝雄」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07號
被 告 張永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4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富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金燕 旅館,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筋粗勇」及 「見招拆招」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聽從「財神」或「筋粗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款款項,再轉 交予「見招拆招」上繳,「見拆拆招」承諾張永富可分得收 取金額2%(警詢筆錄誤載為0.02%)之報酬,而以此牟利( 張永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江諺睿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該詐欺集團要求江諺睿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 以網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江諺睿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總太聚作社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江 諺睿其他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張永富於112年7月30日上午接獲「財神」手機Telegram指示 之後,最終於同日13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0 1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總太門市,與江諺睿見面。張永富 與「財神」、「筋粗勇」、「見招拆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勝雄 」向江諺睿收款,致使江諺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張永富,張永富則交付江諺睿偽造之面額20萬元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勝雄」印文各1枚 )而行使之,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江諺 睿。張永富隨即將不詳地點,將收得之現金20萬元上繳「見 招拆招」,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2%計算, 張永富獲得報酬4000元。
四、江諺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在張永富交付之收據上驗 得張永富之指紋,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江諺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富於另案警詢之供述(於本件偵查中通知未到庭說明) 坦承自112年7月底起,加入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財神」或「筋粗勇」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專員「陳勝雄」,向被害人收款上繳「見招拆招」,曾於112年7月30日在臺中市收款20萬元。 2 1.告訴人江諺睿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3.面額20萬元收據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13763號鑑定書 告訴人收得之面額20萬元收據上,驗得被告之指紋。 4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逮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有加入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詐欺車手集團,遭警方逮捕時,有扣得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等印章及偽造之「陳勝雄」識別證。 5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01號起訴書 被告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業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財神」、「筋粗勇」、「見招拆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告訴人面額20萬元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 司」及「陳勝雄」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20萬元及犯罪所得4000元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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