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5號
TCDM,113,金訴,6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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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解除委任)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薛博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僅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受委任)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
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號、第5952
6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7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賢璋犯附表三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曾港棋犯附表三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王彥博犯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薛博宏犯附表三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許威銘 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2222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83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91 4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等 案件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邱賢璋、曾 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邱賢 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曾港棋之上手「司馬懿」使用「 幣盛」幣商名義、王彥博之上手「漢堡」使用「百祥商行」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許威銘使 用「漢克商行」幣商名義。其等犯罪手法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 賢璋所使用之「盛富」幣商、曾港棋之上手「司馬懿」所使 用之「幣盛」幣商、王彥博之上手「漢堡」所使用之「百祥 商行」幣商、薛博宏所使用之「萊恩小賣場」幣商或許威銘 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商購USDT 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 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邱賢 璋、曾港棋之上手「司馬懿」、王彥博之上手「漢堡」、薛 博宏、許威銘之上手則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 由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出面以面交( 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 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 包地址(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害 人均無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上開詐欺集團則會提供邱 賢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以下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實施詐術:㈠、暱稱「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平臺講授投資基金及 股票貨幣課程,並散布名為「CVC」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



,邀請周衡湘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 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周衡湘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彥博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 參附表二)。
㈡、暱稱「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BB長紅金 融研訓院第二期台股全修班」群組中,散布名為「CVC」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羅珮綺於112年2月間某日,安 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 「萊恩小賣場」幣商云云,致羅珮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薛博宏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㈢、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名為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名為「福邦GF S」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仇海玲及胞姊仇海珍於11 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 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仇海玲及仇海珍二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賢 璋或曾港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經統計仇海玲遭本案詐騙 集團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萬元,仇海珍則為457萬元 ,兩人合計1,138萬元。
㈣、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並以須 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鄭珮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曾港棋面交購買虛 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 表二)。
㈤、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張瀚巍於112年4 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 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張瀚巍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邱賢璋、曾 港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 (錢包地址參附表二)。
㈥、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名為「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 ,邀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並註冊成 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或曾港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
㈦、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組及加名稱為 「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INE好友,並 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團某成員 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APP軟 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曾港棋、 薛博宏張麗娟,改由曾港棋、薛博宏張麗娟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11、12之時間、地點,與曾港棋、薛博宏面交虛擬 貨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1、12之現金。
二、案經㈠周衡湘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曾港棋、薛博 宏之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08 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曾港棋、薛博宏而言係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 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卷內自OKLINK等網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雖經被告 邱賢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但上開交易明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辯護人另主張上開交易紀錄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 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 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



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 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 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本院金 訴208卷二第25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 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 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 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 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 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 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 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 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 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 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 可能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39頁),且被告等人均不 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 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 改,應屬真實。至於被告薛博宏之辯護人另主張,辯護人自 行查詢後之交易明細時間點與卷內幣流分析報告不同,而質 疑幣流分析報告之真實性(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316、317 、359頁,卷二第33頁),但鑑定人莊明儒於本院審理時, 已說明此係因辯護人查詢時漏未調整時差之故(見本院金訴 208卷二第33頁),就此辯護人之主張尚無理由。綜上,上 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㈢、卷內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有關本 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流追蹤報告等,屬鑑定報告,均有 證據能力: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卷內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 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 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 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 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185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幣流追蹤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 554185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 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4280幣流追蹤報告、TRX來源暨 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 雖經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之辯護人,以上開幣流分 析報告是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等理由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03、104頁),但虛擬貨幣之 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 人施嘉榮莊明儒,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進行 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 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 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軟 體)等事項(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主張無證據能力,自 無理由。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 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據能力但後改稱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16頁)。
 ⒉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略以 :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我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是 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交易虛擬貨幣,不知道被 害人是被詐騙,被害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有給買家交易 明細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至186、231至246頁) 。
 ⒊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殷實的虛擬貨 幣幣商,本案虛擬貨幣沒有從被害人的錢包回流給被告,縱 算有回水被告也不知情,且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時,電子錢包 都是被害人提供給被告的,無法排除本案是被害人與詐騙集 團串通要向被告邱賢璋詐騙虛擬貨幣,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與詐騙集團串通,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金訴208卷二 第122、123頁)。 
 ⒋被告曾港棋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事合法虛擬貨 幣交易行為,被害人都是在看到被告刊登的廣告後主動向被 告聯絡,雙方都有確認虛擬貨幣進到被害人的電子錢包,確 認無誤才取款離開。證人王彥博之可能為了卸責誣陷他人, 證詞不可採信。虛擬貨幣有回流情形可能是因為虛擬貨幣是 小眾市場的關係。被告有和被害人確認電子錢包是不是自己 持有的,如果錢包不是被害人持有是被害人自己要做風險評 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詐團關鍵錢包只有一次打過TRX 手續費給被告,沒有緊密關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 金訴208卷二第123、124頁)。
 ⒌被告薛博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做合法虛擬貨 幣買賣,確實有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有將等值的虛擬貨 幣轉入被害人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非被害人掌握非被告所 能控制,被告不知悉。卷內幣流分析報告,所指詐團錢包, 無證據證明該錢包是詐騙集團控制,被告可能是偶然與這些 錢包交易。證人王彥博之陳述僅為其單一指述,無法證明其 和「漢堡」有聯繫,被告與詐騙集團無關聯,請為無罪判決 等語(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25、126頁)。  ㈡、經查,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予被告5人,被告5人則將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轉入 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邱賢璋、曾港棋 、薛博宏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80、244、264頁



),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則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8卷 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衡湘(見偵48551卷第37 5-37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見偵57023卷第33-37頁 、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18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瀚巍( 見偵57062卷第75-80頁、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18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玲(見偵38271卷第29-33頁、第35-39頁 、偵42011卷一第325-329頁)、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見偵 42011卷一第259-263頁、本院金訴208卷一第165-186頁)、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珍(見偵42011卷一第27-282頁)、證人 即被害人羅珮綺(見偵48551卷第337-341頁)、證人告訴人 張麗娟(見追偵7127卷第145-147頁、第149-151頁)警詢及 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271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 告曾港棋、112/7/11、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見偵 38271卷第45-49頁)、告訴人林碧玲之:①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38271卷第53頁)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38271卷 第55頁)③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271卷 第57-66、71-79頁)④與「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38271卷第67-69頁;另見偵42011卷一第407-413頁 )⑤匯款申請書(另見偵59526卷第39-41頁)、被告曾港棋 與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 271卷第81-8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邱賢璋、112/ 8/2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見偵42011 卷一第23-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曾港棋、112/ 8/2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見偵42011卷一 第31-35頁)、告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420 11卷一第64頁)、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109-115頁) 、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117-143、146-156、286-308、31 0-311、315-319頁)②與「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42011卷一第145-146、284-285、309頁)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011卷一第158-160、163-165 、266-268、271-273頁)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42011卷 一第161、166-167、269、274-27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見偵42011 卷一第169-177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 第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 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2011卷一第179-247頁)、被告邱賢 璋之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見偵42011卷一第255頁)、虛 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見偵42011卷一第2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害人仇海珍指認(見偵420 11卷一第321-324頁)②告訴人林碧玲指認(見偵42011卷一 第331-332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 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2011卷一第46 3-479頁)、TBZAX匯至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見 偵42011卷一第491頁)、TBZAX匯至曾港棋使用錢包TVsvv之 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3頁)、TBZAX匯至仇海珍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5頁)、TBZAX匯 至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見偵42011卷一第497 頁)、仇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見偵42011 卷一第499頁)、被告曾港棋之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見 偵42011卷二第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見偵42011卷二第311-333頁)、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8551卷第115-12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①被告邱賢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48551卷第 429頁)②被告曾港棋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48551 卷第431頁)③被告王彥博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 48551卷第433頁)④被告薛博宏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48551卷第435頁)⑤被告許威銘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 000號(見偵48551卷第437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2幣流追蹤報告( 見偵48551卷第221-234頁)、被害人羅珮綺之:①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見偵48551卷第343、345頁)②轉帳交易截圖(見 偵48551卷第344、346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 551卷第347-348頁)④投資合作意向書(見偵48551卷第349- 352頁)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48551卷 第353-373頁)、告訴人周衡湘之: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48551卷第378-37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48551卷第381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 第523-550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 錢參字第1123554185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5 3-569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 字第11235544280幣流追蹤報告(見偵48551卷第589-601頁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 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見偵48551卷 第613-625頁)、被告邱賢璋五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 所註冊資料(見偵48551卷第633-635頁)、CoinMarketCap 網頁查詢資料(見偵48551卷第6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見偵48551卷第645-6 54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等案件起訴書(見偵48 551卷第655-673頁)、被告薛博宏提出其與火幣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火幣賣場廣告截圖(見偵48551卷第691-693頁) 、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706 2卷第41-43頁)、告訴人張瀚巍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57062卷第81-85頁)②匯款憑證(見偵57062卷第11 7-121頁)③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7062卷第123-151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57062卷第199-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告訴人張瀚 巍、112/7/27】(見偵57062卷第87-9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見 偵57062卷第107-116頁)、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曾港棋與 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7062卷第1 53-195頁)、被告邱賢璋、許威銘、曾港棋之虛擬貨幣轉幣 紀錄截圖(見偵57062卷第245-253頁)、告訴人鄭珮希之: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023卷第39-41頁)②虛擬貨幣 交易畫面截圖(見偵57023卷第47頁)③與詐欺集團、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023卷第45-87頁)④福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57023卷第89頁)⑤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57023卷第91-109頁)、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 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523卷第19頁)、被告許 威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9523卷第65-67 頁)、告訴人張麗娟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7 127卷第153-168頁)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追偵7127卷第169-243頁)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追偵71 27卷第187-190、205-206頁)④入金紀錄截圖(見追偵7127 卷第212頁)⑤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7127卷第247-250頁) 在卷可稽。另有下列扣案物:被告曾港棋㈠112/7/11、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⒈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⒉誘 捕鈔1批(業經告訴人林碧玲認領保管)⒊千元鈔6張(業經 告訴人林碧玲認領保管)㈡112/8/23、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1樓⒈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⒉謝舜宇木印章1個⒊曾港 棋高鐵票根2張⒋手寫不明帳號1張⒌龔安淳土銀存摺1本⒍曾港



棋郵局存摺1本⒎曾港棋中信銀存摺2本⒏sim7張⒐小型攝錄機1 台。被告邱賢璋【112/8/2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⒈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⒉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支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⒋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 銘、曾港棋交付)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以 補強被告王彥博、許威銘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王彥博 、許威銘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 付現金予「幣商」之方式與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 人、被害人均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向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⒈本案與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下稱邱賢璋等3人)購 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除 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3人面交外(如附表一),有關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等3 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其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出處詳前),過程均大致為:⑴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 推薦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3人 )予被害人認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 跟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 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 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 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 貨幣。⑷交付現金後,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 欺用APP告知已經「入金」,但最終被害人要求出金虛擬貨 幣時,均無法取回。
 ⒉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遭 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 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是 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害 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 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 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本案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串通要向被 告邱賢璋詐騙虛擬貨幣」云云,但此一辯解無異於指控他人



犯罪,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害人明顯係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 ,除外辯護人亦無提供其他事證證明所言屬實,此一辯解顯 無可採。
㈣、被告邱賢璋、曾港棋、薛博宏均辯稱,其等為「善意幣商」 ,只是單純在火幣刊登廣告,是被害人自行選擇與其交易, 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被告曾港棋於偵查中供述(供後另具結):於112年4、5月, 我當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 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 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 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 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 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 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 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 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 錢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 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 帳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 無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 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 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 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 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 是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 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 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 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 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 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 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 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 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 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 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 博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 察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



所,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 筆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 廣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 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 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42011卷二 第265-27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是 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0 8卷一第259頁),本院審理時則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曾港棋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208卷二第123頁)。則被告曾港棋就其本身是 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幣商,有跟 被害人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曾港棋介 紹我認識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 ,他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 的A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 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 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 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曾港棋給我 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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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