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羅智翔」之簽名及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預先偽造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預先偽造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同案被告黃科樺(業經 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7 、87、197、207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三 讀修正,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 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 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 年7 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 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 「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 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 6-67頁)。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 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 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可參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 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 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 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四)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 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 (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 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葉惠樺受有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非 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每日薪資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參酌告訴人歷次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按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 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 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 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 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 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 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 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 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 ,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 過度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 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 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 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 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 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 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 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 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2 0萬元與被告後轉交與同案被告黃科樺,嗣再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為該等沒收標的 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所得或洗錢標的。(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付款單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後經警查扣,已非屬被 告所有,尚難予以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付 款單據內「羅智翔」之簽名及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均 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業已先經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831號案件起訴,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 案應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 為上開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本院不得於本案之加重詐 欺犯行重複評價,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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