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77號、113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王芸」)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呂政儒 、李逸儒(呂政儒等2人,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杜特蒂」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其中,或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期間,負責聯 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收據 等事項,並約妥可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二、乙○○與呂政儒、李逸儒及「杜特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前某時,沿用 渠等自112年3月15日起,向甲○○所佯稱使用「國票超YA」投 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之藉口,要求先 前受騙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之甲○○再交付「保證金」200萬元, 甲○○因於112年7月1日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為配合員 警調查,乃假意應允,並與之約定於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 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附近某處面交款項, 乙○○則依「杜特蒂」之指示,居中聯繫李逸儒將偽造之「陳 志忠專員」服務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票公司)」收據,放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 廁所,並告知呂政儒、李逸儒取款地點。嗣呂政儒於上開約 定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國票公司之陳志忠專員 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國票公司、陳志忠及甲○○,惟呂
政儒向甲○○收取200萬元(非真鈔)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 ,循線在臺中高鐵站2樓男廁內,查獲前來收款之李逸儒而 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與證人即共犯呂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67卷第 107-121頁)、證人即共犯李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 867卷第133-142頁)相符;告訴人甲○○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交款共計605萬元,嗣後為配合員警調查,佯 裝應允面交200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113偵867卷第143-149頁),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 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 人之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國票公 司收據及「陳志忠專員」服務證之翻拍照片、呂政儒之通話 紀錄、呂政儒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逸儒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手機訊息、Telegram及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Google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4677卷第15-17頁、 第87頁,113偵867卷第49-51頁、第159-169頁、第175-205 頁),亦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呂政儒取款之地點,也沒 有自己或搭載別人去向告訴人收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112年7月5日前之部分,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謀議、居中 聯繫曾經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經手告 訴人遭詐款項等分擔行為,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 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財物,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整體交易過程,循 線查獲呂政儒及李逸儒,而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 金流斷點之結果,故被告應僅就其所參與此次和呂政儒、李 逸儒一起收款未果之未遂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 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現金金流難以察覺之特性, 使用虛偽公司行號之證件及收據等物,面交收款之手段, 欲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 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 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 5年以下)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參酌法條文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刑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罪,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各 項因子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倘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上限即為5年;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度係7年以下,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 」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 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⒉刑法詐欺罪章原無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 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被 告與呂政儒、李逸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公司專員之服務證後,交由 李逸儒以放在特定地點之方式交付呂政儒,再由呂政儒於向 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前說明,上開服務 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呂 政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無證據證明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為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與呂政儒、李逸儒及「杜特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呂政儒、李逸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其去向之單一犯罪計畫,實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局部合致,應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呂政儒、李逸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 舉證,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7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為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固有相異之處, 惟被告主觀上均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動機與目的,其所為均 有侵害社會法益、影響公共秩序,卻未知警惕,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餘即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與呂政儒、李逸儒及「杜特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告訴人此次面交實 係配合員警調查為之,最終未受財產損害而止於未遂,情節 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字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為必須自動繳交之前提;次與行為人已從犯罪中 獲利之情形相衡,未獲利者之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 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併
參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 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 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過度侵害其財產權,上開規定關於繳交犯 罪所得部分之條件,自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 為前提,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方符公平。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諸本案交易終因 告訴人未受騙而未完成,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 得原約定之報酬或其他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 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再就減輕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之解釋;復參洗錢防制法修 正草案之說明,本條項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 可言,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牟一己之私而利用集團 內多人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欲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 予非難,幸因告訴人此次未受騙,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 未產生金流斷點,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69-72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所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均有制定或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 適用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和呂政儒、李 逸儒聯繫之工具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呂政儒向告訴人收款 時所使用之偽造服務證1張、收據1紙,及其交付告訴人之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3-84頁),自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至呂政儒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其 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其上偽造印文既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完畢,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 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 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 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止於未遂,依據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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