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穜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3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品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品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信儒」之人指示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在臺中市東區「綠蓋茶餐廳」內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鈺財、吳東澤、林麗華 、常友南,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入蔡品穜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林鈺財、吳東澤、林麗華、常友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麗華、常友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吳東澤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品穜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公訴 人、被告及辨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品穜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32、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財、吳東澤、林麗華、常友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3390卷第101至111頁,偵4212卷第19至21、41至47、71至72頁),另證人黃信儒於本院證述:曾見過被告並負責看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Instagram訊息網頁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2000247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者使用之投資交易明細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3390卷第57至99、137、139、141、143至145、153、189、191至197、199、207、225及229頁)、告訴人吳東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華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常友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12卷第23至25、27至28、29、31、49、67頁上方、73、75、77、81、83頁下方、91至100、101、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6日合金總電字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建成字第113000147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訴人吳東澤刑事告訴狀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介珍113蒞1432字第1139072133號函暨附件黃信儒警詢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包括時間、對方門號以及基地台所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至113、153至171、175至182、259至2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合 庫銀行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 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林鈺財、吳東澤、林麗華、常友南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林鈺財、吳東澤、林麗華、常友南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 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 ,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 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吳東澤、林麗華、常友南等3 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此與本案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似,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酌訴訟經 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將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林鈺財、吳東澤、林 麗華、常友南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 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竟將所 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 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肇致告訴人林鈺財、吳東澤、林麗華、常友南等4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458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雖
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4名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本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僑光科技大學觀光休閒系二年級就 讀中、未婚無子女、在餐飲業、飲料店、超商打工,每月收 入約1、2萬元、經濟來源為父母協助及自己打工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惟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為4人,受害金額合計達458 萬元,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 行,甚至供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係為虛擬貨幣代購使用,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辯,並據此請求傳訊證人黃 信儒(被告原一再稱係「吳信儒」,後經查證應為「黃信儒 」),後經傳訊黃信儒到庭證述,證述內容亦根本無被告所 辯稱情事(見本院卷第234至241頁),顯然被告犯後一再推 諉,實難見其有深自悔悟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就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並據此連續3天上班分別取得1萬5,000元、700 0元、5,000元,合計27,000元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既屬犯罪所得,本 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
行,該合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 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蔡品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林鈺財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向林鈺財佯稱可下載http://app.iwfivcin.com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林鈺財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7日9時4分許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2 吳東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瑜」與吳東澤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吳東澤,致吳東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6月7日10時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匯款至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及臨櫃提款。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0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⑥無摺存款20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申諭」與林麗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林麗華,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01萬元 4 常友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宥穎Amy」與常友南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常友南,致常友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6日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無摺存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