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15號
TCDM,113,金訴,23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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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10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中文名:阮廷松,下稱阮廷松)於民國 113年5月初某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指示在指定地點或向「司機」拿取提款卡後, 將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再交付「 司機」或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阮廷松即 於斯時起與「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阮文決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由「大哥」指示阮廷松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大哥」,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 法款項之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 戊○○、丁○○、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執行拘提,並 扣得阮廷松與「大哥」聯繫之IPHONE 10S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新臺幣(下同)3,800元,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阮廷松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廷松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大哥 」指示領取告訴人戊○○、丁○○、丙○○前開遭詐欺集團詐取之 款項後,置放在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大哥」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是非法 的,我只是幫他們工作領薪水,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只有 幫「大哥」一個人云云(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大哥」指示領取告訴人 戊○○、丁○○、丙○○前開遭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後,置放在指 定地點轉交款項予「大哥」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丁○○、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69-72、8 3-88、101-102頁、偵卷第63-66、77-82、95-96頁)、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5-17、3 5-37頁、聲拘卷第15-17、35-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13頁、聲拘 卷第5-13頁、偵卷第13-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5 9頁)、刑案照片(車手路線、提領及緝獲照片、扣案物照 片,他卷第45-52頁、偵卷第39-44頁、聲拘卷第45-52頁)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67-68、77-80頁、偵卷第61 -62、71-74頁)、蝦皮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 轉帳影像(他卷第73-75頁、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卷第81-82、93-97頁、偵卷第75-76、87-91頁 )、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虛偽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手機轉帳影像(他卷第89-92頁、偵卷第8 3-86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99-100、109-111 頁、偵卷第93-94、103-105頁)、虛假信貸名片及廣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03-108頁、偵卷第97-102頁 );證人己○○、庚○○指認表(他卷第23、43頁、聲拘卷第23 、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3頁 、聲拘卷第6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他卷第63-65頁、偵卷第35-37頁)及車手提領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他卷第53-59頁、偵卷第45-51頁、聲拘卷 第53-59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否認洗錢云云,而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13年5月初在逢甲夜市經陌生人問 我要不要工作,就是拿提款卡等指示領錢,他會請我先試卡 ,確定卡可以用就等電話前往提領款項,車資跟住宿費是從 提領款項內抽取;113年5月17日那天應該是「大哥」把卡片 放置的位置拍給我,再請我過去拿,我叫車後再前往提領處 領取款項,卡片隨意丟棄,下午再依「大哥」指示到東海大 學後門相思林,把款項用塑膠袋包裝,並置放在某樹下,拍 照傳給「大哥」後離開,我有拿到2千元報酬,直接從款項 裡面收取(偵卷第17-2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一天在 逢甲夜市逛街時遇到一位臺灣男子問我要不要做提領錢的工 作,他叫我叫他「大哥」,卡片通常是放在某個地方,「大 哥」會拍照叫我過去拿,有時是接我的司機拿給我,這樣領 一天可以拿2千元,提領款項有時候是他們開車來,我就在 車上將錢交給他們,有時我會把錢放在某處,拍照傳給他們 等語(偵卷第121-1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案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是「大哥」放在路旁樹下拍照,給我地 址叫我去拿,我領完錢之後,他叫我放錢在另一個地方拍照 傳給他,報酬2千元是從領的錢裡面扣,「大哥」叫我把錢 放在人少的地方,看有沒有樹或草叢,把錢藏在草叢裡面, 他就是說他很忙,沒辦法來拿等語(本院卷第18-23、53-59 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 元之報酬,並可領取交通及住宿費用,且提款卡及提領之款 項,係由不詳之司機交付或收取提領款項,甚或置放於草叢 交付等情。然正常、合法之企業或個人,若欲收取客戶或正 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帳號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 失等不測風險,是他人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臨櫃轉匯僅收取數 十元手續費(網路銀行轉匯之手續費更低)之安全方法不用



,而竟委請他人提領款項轉交,並給予日薪數千元之高額報 酬,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 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高額日薪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 作,並要求他人在公眾場所領取不明來源之提款卡,嗣後任 意丟棄,或將提領之款項置於公眾場所,徒增遺失風險。而 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 草叢之公眾場所,且過程中並無託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 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 人力及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 應可輕易知悉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 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⒊其次,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 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或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 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已來臺3年,於本案行為時係 約3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有在工廠 工作操作機台、違法居留後在工地做板模工作,從早上9點 到下午5點,一天報酬2,600元、也有在臺灣辦過帳戶,提領 匯入帳戶之薪水,知悉臺灣領款機設立據點眾多,提領款項 方便等情,並有其居留資料可參(他卷第121-123頁、本院 卷第21、58-60頁),可見其在臺居住時間非短,且工作資 歷、社會經驗非淺,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就本 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僅輕 鬆領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 對方要求將款項置放於草叢等顯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 涉及不法。
 ⒋另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問他工作是不是合 法,他說反正我是逃逸移工,被抓到也是遣返回去,沒有關 係等語(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1頁),益見被告就所稱 領款工作合法性實已存疑,且所陳對方回應更見上開工作有 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既稱不知悉「大哥」真實年 籍資料,雖有與「大哥」見過,但因對方戴口罩及眼鏡看不 清楚(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與「大哥」 並不熟識更無深厚交情,聯繫因素甚低,信賴關係淡薄,自 無因不熟悉、來歷不明之「大哥」單方面陳稱工作內容合法 、不會怎麼樣(本院卷第21頁),即悖於其應可認知之常理 及經驗,相信「大哥」上開所言為真實之理,是被告辯稱係 認對方給予合法工作,要非可採,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



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認識,自可認定。
㈢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實 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 得,可見擔任車手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 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現今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取得犯罪 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 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 ,且有成員負責放置提款卡至指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 後向被告收取款項,已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我只有幫「大哥」一個人領錢,雖有向「司機 」拿過提款卡,但是在車外透過車窗拿取,沒有看到對方, 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人云云(本院卷第19-20、53頁),然 其在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供稱:「大哥」會用通訊軟體聯 繫我告知隔天有工作,通常集團會幫我叫車,車上司機會給 我提款卡,並讓我在某處下車我再提領,完畢後上車將贓款 交給司機,卡片隨意丟棄,有時是將卡片放在某個地方,拍 照叫我去拿,錢我有時也會放在某處,拍照傳給他們等語( 偵卷第19、123頁),可見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亦至少有「 大哥」、在車上交付卡片或收取提領款項之「司機」,更可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其嗣後辯稱僅看過「大哥」,沒有看 到「司機」,不知道是否同一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並不合於該 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本件共同從事一般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 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飯行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一3次),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時空互異,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 ;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 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 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類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 方不明之移工,有前引之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審酌其於撤校 、廢止居留許可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 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0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大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 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 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 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 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 領款項報酬一天是2千元,由款項內抽取,故113年5月17日



提領款項之2千元報酬已經拿到;又扣案3,800之現金係其所 有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19頁),即應依上開規 定,就其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5月17日11時59分至12時1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2 113年5月17日12時16分至12時18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3 113年5月17日12時29分 1萬600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4 113年5月17日12時54分 1萬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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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