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中文姓名:阮孟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MANH TUAN (中文姓名:阮孟俊)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 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 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時,提 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蕭絲文訛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地址詳卷),匯款新臺幣1萬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節,案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案件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 日,針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游蕙安、董懷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阮孟俊合庫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利用阮孟俊合庫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第284號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3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於113年7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查本案告訴人王明隆雖與前案之告訴人有別,然有關被告提 供時間、金融帳戶暨資料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可知被告以一 行為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得前案及 本案告訴人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款項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本案如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其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 決確定,揆上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 起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7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中街7號(逃逸外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3年6月13日)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TUAN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王明隆,以附表 所示詐欺行為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入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王明隆察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MANH TUAN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從雇主處逃逸之前,就將該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越南籍暱稱「阿孝」之友人,伊想說逃逸後也用不到,「阿孝」向伊要該帳戶,伊就都交給他,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王明隆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明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同上。 4 被告NGUYEN MANH TUAN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明隆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王明隆 是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王明隆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致富專案Get Rich」之人聯絡,該人慫恿王明隆下載虛設之虛擬貨幣網站,佯稱:王明隆可藉由該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明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