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80號
TCDM,113,金訴,218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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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暱稱「接骨師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居易」 、「SL」、「橘子圖案」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 其中),擔任取簿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簿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為報酬。嗣丙○○即與「白居易」、「SL」、「橘子 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0時許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信貸廣告,經乙○○於112年3月27日10時許見及,點 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名稱「李宗達」、「林保年」 之人即接續對乙○○佯稱:帳戶顯示異常,且遭凍結,須提供 解凍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 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並以LINE告知密碼,復由丙○○依「橘子圖案」之指示,於 112年3月30日13時9分許,前往逢美門市領取含有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於店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丙○○並因此獲得500元



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3至21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至53 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 45至51頁),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店監視 錄影擷圖、乙○○提出統一超商金興店賣貨便寄件收據、交貨 便服務單及IBON寄件畫面擷圖、乙○○台南成功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影本、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乙○○提出華信金融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解 凍書、代辦委託書、乙○○提出與「林保年」、「李宗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5 頁、第67至69頁、第73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白居易」、「SL」、「橘子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有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 領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集 團用以向不特定之人行詐,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 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款項,復衡及告 訴人因受詐致金融帳戶遭警示且生訟累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獲得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依其所述 ,業已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從認被告仍保有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 由被告前往收取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遂行其等其他被害人行詐及一般洗



錢使用,然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 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 、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行,核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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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