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玄燁
被 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玄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黃玄燁因被告鄭子皓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法官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民國11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1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 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派警拘提,被告 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具保人傳 票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案遭 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