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之不詳成年人、LINE通 訊軟體帳號暱稱「夢夢」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 定民眾發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 嗣侯廷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通訊軟體LINE上瀏覽上開訊息,即與丙○○聯繫,丙 ○○於民國109年6月27至28日間某時許,與侯廷翰相約碰面, 並收受侯廷翰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卡片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 及印章,復由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涵」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侯廷翰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6月 間起,以探探等交友通訊軟體暱稱「景顏(Ayan)」等網友名 義,接續向乙○○搭訕佯稱:可推薦乙○○投資網路「HK恆生」 股票交易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 4日2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300元至侯廷翰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涵」、LINE暱稱「夢夢」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 0月2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要難以其等前案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遽認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事,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440頁、本院卷第8 2頁),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有關 洗錢部分,本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網拍工作及開餐廳、月收入8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 ,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5331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得 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夢夢」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收簿手工作,利用LINE等通訊軟體,向不特定民眾發送提供 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可以獲取報酬之相關訊息,而 負責收購及保管人頭帳戶,並約定每組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含密碼),即可自該自稱「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侯廷翰(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丙○○並得知上開訊息後,先由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 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向日葵 精緻茶坊」碰面,再由丙○○當場聯絡侯廷翰後,由丙○○搭載 侯廷翰至上址之「向日葵精緻茶坊」,繼由侯廷翰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涵」等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又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 間起,以探探等交友通訊軟體暱稱「景顏(Ayan)」等網友名 義,接續向乙○○搭訕佯稱:可推薦乙○○投資網路「HK恆生」 股票交易平台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 4日2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300元至被告侯廷翰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廷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1. 證人侯廷翰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被告丙○○與「涵」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 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相關資料 證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侯廷翰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資料 證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76號案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 1.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將左列案件之全部證據均援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2. 被告丙○○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收取包括上開同案被告侯廷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等人頭帳戶,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均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該自稱「涵」、LINE 帳號暱稱「夢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雖不相同,然均為 故意犯罪,且惡性程度非輕,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