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41號
TCDM,113,金訴,204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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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君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層層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2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以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子璇 」之成年人使用,使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 LINE暱稱「林子璇」或其他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LINE暱稱「林子璇」或其他詐欺正犯即於附表編 號2、3之時間,向附表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 附表編號2、3「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該詐欺正犯再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柏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君玫(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鴻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字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字第71至7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 戶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字卷第10頁)、被害人李永鴻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 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李永鴻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 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擷圖(偵字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賴 柏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字卷第75至7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 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擷圖、林子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 81至124、147至306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字卷第127至1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之規定,因牽涉「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不得宣告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 刑5年。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因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受宣 告刑之法定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6月以下。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受宣告刑之法定區 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 3.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 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法定刑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 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於遭 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施 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本案詐欺正犯所為之詐欺犯 行,雖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社會上詐欺 正犯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為之,而遍查本案既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 欺正犯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對被害人、告訴 人行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 詐欺正犯「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 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 未婚、1個人居住、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拿到1次5000元,是以匯款方式 給我,後來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 項,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 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LINE暱稱「林子璇」或其他詐欺正犯亦於附 表編號1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 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該詐欺正犯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榛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王 家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家榛於警詢時證述:……我一共遭詐騙3 張金融卡,分別是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00 0-000000000*****),其中我的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2日收 到合庫商銀不明金流5萬元共兩筆(合計為10萬元),又收到 第一銀行不明金流5萬元,並於112年10月2日由不明人士分8 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 0005元、20005元、9905元;於112年10月3日收到中國信託 不明金流10萬元、5萬元共兩筆(合計為15萬元),並於112 年10月3日由不明人士分8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於1 12年10月4日收到彰化銀行不明金流5萬元共兩筆、中國信託 不明金流5萬元一筆。以上我的郵局帳戶共收到不明金流45 萬元,遭提領299980元,對方於112年10月4日告訴我,該公 司操作我的郵局轉帳時,因為其中1筆轉帳金額過高(15萬元 )遭到限制,他請我將15萬元轉帳回去給他們,我便於112年 10月13日10時59分自大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5萬到對 方指定戶頭(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等語(偵字卷第37 至42頁),核與被害人王家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卷第43至46頁)及被害人王家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字卷第47至69頁)相符。勾稽上開證據,顯見被 害人王家榛受詐欺正犯之詐欺,因而交付之財物係其本人名 下之3張帳戶金融卡,然此與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行為無關;又被害人王家榛依詐欺正犯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款項15萬元,進一步臨櫃轉帳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被害人王家榛所轉帳之款項,非屬於被 害人王家榛自己之財物,而係第三人轉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尚不得認被害人王家榛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損失。㈤、綜上,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非直接有助於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王家榛施用詐術詐騙其 3張金融卡之行為,此部分顯然不構成幫助之犯行;而被害 人王家榛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進一步



轉帳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內之行為,若其係基於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所為,則被害人王家榛已屬於詐欺之共犯,並非單純 之被害人;若被害人王家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帳,則被 害人王家榛屬於詐騙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利用之工具 ,均難認詐欺正犯有對被害人王家榛(轉帳15萬元部分)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詐欺正犯既未成罪,則實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王家榛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家榛 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刊登網路代工影片,待被害人王家榛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早10.-晚7.30開工」、「奕奕」向被害人王家榛謊稱須提供金融卡以利公司預付一年材料費;公司操作其郵局轉帳時,因其中一筆轉帳金額過高遭限制,須將15萬元轉回公司云云,致被害人王家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 15萬元 2 李永鴻 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新竹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人員「蔡浩天」及偵二隊隊長徐念陽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永鴻謊稱李美華持其健保卡欲申請戶籍謄本,須立即報案,避免資料遭盜用、製作筆錄云云,復佯裝偵二隊隊長徐念陽、檢察官吳志中接續以LINE向被害人李永鴻謊稱使用八號分機查詢其新竹中國信託銀行有900萬元,該筆資金可能是洗錢犯罪所得,須匯款交保金4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會被抓,其他嫌疑都被抓;須支付30萬元解凍其資產云云,致被害人李永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30萬元 3 賴柏憲(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9時3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佯裝屏東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警察局偵查隊「蔡天浩」、偵查隊長徐念陽」、檢察官「吳志中」、金管會主委「黃天牧」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柏憲謊稱賴美華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戶政事宜,要幫其報案;檢察官已通知其兩次未到案,再不到,檢察官要通緝、管收、限制出境;為何屢傳不到,通話時,旁邊不能有旁人,這件案件不能告訴其他人;其涉及詐騙案,有人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受害者有20餘人,可請檢察官幫其分案調查,不與其他涉案人一起處理,可加快案件流程;為了怕其潛逃,需找一位警務人員擔任擔保人,為了讓被害人有保障,又牽涉金管會,須匯款85萬元至指定帳戶監管其現金;其持有市值上千萬股票,須再加匯50萬元,被害人認為保證金不夠,須再匯145萬元云云,並以LINE傳送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予告訴人賴柏憲,致告訴人賴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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