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嗣其 經由朋友介紹,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底、113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 近,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海商 銀、中信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何弈嫻、宋姵汶、潘佳欣、林志忠、陳柏融、李佳容、 黃菀宜、張湘婕、彭子晏、周乃瑉、蘇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瑛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瑛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97、104至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弈嫻、宋姵汶、潘佳欣、林志忠、陳柏 融、李佳容、黃菀宜、被害人李婕嘉、告訴人張湘婕、彭子 晏、周乃瑉、蘇奕峰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 至63、65至67、69至72、73至75、77至80、81至85、87至89 、91至94、95至97、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頁), 並有告訴人何弈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 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宋姵汶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潘佳欣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訴人林志忠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陳柏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易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佳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黃菀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李婕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張湘 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彭子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 紀錄、告訴人周乃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奕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4、141、142、145147至156、158、167、1 70、171、172、173、175至177、178頁上方、189、191、19 3、205至207、209至212、212頁左上方、215、217、219至2 21、219頁下方、225、229、231、233、235、237、241、24 3、245、247、249、251、253、254、255、257、264、267 至271、271頁上方、273、279、285、287、289、295、297 、299至317、299、321、323、325、329、337、102、349、 350、353、357、358至359、106、363、367、368至369、37 0、371、373至383、375頁上方、123至125、129至132、129 至13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上海 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 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上海商銀、 中信商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銀、中信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上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以本案所涉相關事 證,被告固有將其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幫 助者,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所認識,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罪名,容有誤解,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4頁),自不影 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前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罪為幫助詐 欺,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433 至434頁,本院卷第97、104至105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 ,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5歲中壯年 齡,竟提供自身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何弈嫻等12人, 合計受有3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 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張湘婕表達不願意原諒 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柏融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第43、4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76歲父親及68歲母親、 之前在一中街做攤販賣東西、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 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 其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拿到1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10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上海商銀、 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上海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之帳 號、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李瑛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瑛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何弈嫻 000年1月25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何奕嫻佯稱:可下注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何弈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 0時10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2 宋姵汶 000年1月23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宋姵汶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宋姵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5日22時46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3 潘佳欣 000年1月27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向潘佳欣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潘佳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17時40分 113年1月30日22時55分 1萬元 2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4 林志忠 000年1月26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林志忠佯稱:可代操作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志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6日23時20分 5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5 陳柏融 000年1月2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柏融佯稱:可代操作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柏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20時39分 1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6 李佳容 000年1月25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李佳容佯稱:可購買外匯課程等語,以此詐術,使李佳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8日23時30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7 黃菀宜 000年1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菀宜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球類比賽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黃菀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7日13時42分 5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8 李婕嘉 000年1月27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李婕嘉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球類比賽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李婕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8日21時54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9 張湘婕 000年1月20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張湘婕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張湘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5日18時49分 8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00 彭子晏 000年12月24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彭子晏佯稱:可代操作運彩博弈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彭子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00 周乃瑉 000年1月10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周乃瑉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周乃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8日20時26分 1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 00 蘇奕峰 000年1月19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蘇奕峰佯稱:可投資體育賽事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蘇奕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000年1月29日17時10分 1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