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43號
TCDM,113,金訴,184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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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壹枚、「陳玉晴」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nk( +00000000000、@gjgjiininder)」(下均稱「hank」)、 「日進斗金的(@postit001)」(下稱「日進斗金的」)及 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丙○○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藝萱」、 「林靜怡」與乙○○聯繫,並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 賠、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 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共計交付50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再交付款項,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交付投資款,且與 對方相約面交。嗣丙○○即與「hank」、「日進斗金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日進斗金的」 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113年5月6日收款收據」1張(其 上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陳玉晴」印文、署押 各2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之「工作證」1張(姓 名為「陳玉晴」,照片為丙○○本人)」,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章,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自由路之住家門口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乙○○出 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華韌國際」之員工,再 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表明由「華韌國際」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玉晴 」及「華韌國際」,俟丙○○向乙○○收取290萬元鈔票(為乙○ ○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1萬元真鈔及289萬 元假鈔)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 第39頁、第49至50頁),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 21至25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 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 有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5月6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前)、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丙○○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51頁),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收款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 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在金額及承辦人欄均有偽造之「 陳玉晴」印文及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為 「華韌國際」員工之「陳玉晴」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華 韌國際」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款收據自屬偽造「華韌國際」 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漏載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所為詐 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hank」「日進斗金的」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偽造「陳玉晴」之印文及署押、「華韌國際」之印文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華韌國際」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 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3.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 韌國際」印文1枚、「陳玉晴」印文及署押各2枚,皆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13年5月6日收款收據 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在金額及承辦人欄偽造之「陳玉晴」印文及署押各2枚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玉晴」工作證 1張 2 「陳玉晴」印章 1顆 3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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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