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凱
選任辯護人 陳愛妮律師
陳怡安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何怡凱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 項,而向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ACE交易所)平臺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亦非難事,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以買 賣虛擬貨幣為由而代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詎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拉拉♡」、「Jony Dell」之成年 人聯繫後,應能預見依「拉拉♡」、「Jony Dell」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而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 與「拉拉♡」、「Jony Dell」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收取詐 欺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詩 」向程亦銓佯稱:伊為報復前男友,知道新葡京博弈遊戲網 站存有漏洞,可帶程亦銓贏錢云云,致程亦銓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8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何怡 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何怡凱扣除自身可得報酬(每筆交易 款項之1%)後,即依指示以剩餘款項向ACE交易所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USTD,再將之存入「Jony Dell」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何 怡凱並從中獲取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程亦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何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68至69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辨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怡凱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普通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程亦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 告訴人程亦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拉拉 ♡」、「Jony Dell」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及 電子錢包交易截圖、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對話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5頁上方、35頁下 方至73、75、74至84、84至95、129至342頁),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次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 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件被告固爭執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然以被告所聯繫並接受指示之對象已有暱稱「拉拉♡ 」、「Jony Dell」2人,且被告亦稱認為他們是不同人,其 中1位有通話過是男生的聲音,另1位有留語音是女生的生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皆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 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拉拉♡」、「Jony Dell」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程亦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 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取得該筆3萬元後,扣除自身 可得報酬(每筆交易款項之1%)後,即依指示以剩餘款項向 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再將之存入「Jony De l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暱稱「拉拉♡」、「Jony Dell」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永豐銀行帳 戶,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得報酬(每筆交易款 項之1%)後,即依指示以剩餘款項向ACE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USTD,再將之存入「Jony Dell」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詐騙 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被 告於行為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與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普通洗錢等犯行,肇致告訴人程亦銓遭詐欺受有3 萬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程亦銓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成,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4萬元至5 萬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並提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書證明其有學習障礙 (見本院卷第74、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 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工作,獲得3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73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2萬元全部完成,自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為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所提供 之永豐銀行帳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