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90號
TCDM,113,金訴,169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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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表編號6之詐欺方式「致洪惠芳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楊 予杰陷於錯誤」;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9日15時 1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9日15時10分許」;附表編號9 之詐欺方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9時許假冒網拍蝦 皮買家及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帳號被盜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致簡靖家陷於錯誤,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應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網拍賣家及新光 銀行客服,佯稱:帳號被盜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簡靖家陷 於錯誤,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4日20時 42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112年12時6分許」應更正為「 112年9月20日12時6分許」、「112年12時7分許」應更正為 「112年9月20日12時7分許」。
㈡、增列「證人楊淑鈴提出之郵局、上海商銀、永豐銀行、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LINE廣告、對話 紀錄擷圖、證人楊明宗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樂天商銀 帳號資料、面交照片、告訴人黃瀞葳之報案資料即永豐銀行 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泓翔之報案資料即臉書暱稱「蔡宗源」 頁面擷圖、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內備忘錄之翻拍畫面、 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 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柏 翰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刊登 收購帳戶廣告,嗣將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 共犯「未央」,再由共犯「未央」及詐欺集團成員供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並由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詐欺 贓款,被告、共犯「未央」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使詐欺犯 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事先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共犯「未央」,再由共犯「未 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等詐騙後,並使 用前開金融帳戶供上開告訴人等匯款,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堪認被告與共犯「未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共犯「未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至7及11所示對象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 1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02頁),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 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收集人 頭帳戶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 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共獲得4,000元車馬費 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02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 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 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 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 ,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 頁、第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6至237頁、第269至321頁),爰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收集人頭帳戶,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 提領,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織琳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瀞葳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淑汝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泓翔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洪惠芳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楊予杰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胡少宏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蔡雨庭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簡靖家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喆宇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品心部分)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柏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柏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備忘錄有工作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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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