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4、19509、20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帳戶」欄關於「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號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5「提領地點欄」關於「北屯區文心路4段 」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北屯區文心路4段333號」;編 號10「匯款時間、金額」欄應補充「⑶於112年10月24日22時 55分許 匯款4萬9,124元」;編號9「提領時間、金額」欄關 於「⑾於112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 提領1萬8,000元」之記 載,應非告訴人林芷寧匯入之款項,應予刪除;編號10「提 領時間、金額」欄關於編號⑹至⑻之記載,除告訴人李采珊所 匯入之4萬9,124元外,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至於編號⑼至⑿之記載,固為被告CHOW CHI MAN所提領,惟 應非告訴人李采珊所匯入之款項,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說明:「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輾轉 交付『MARK』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 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最 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縱被告自白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 度法定刑仍然較長(即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於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於重罪處 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 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特地從香港跨海來臺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 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不一,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惟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2年10月15、17及24日(共3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定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1張提款卡可以領 取300元之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 查被告所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贓 款,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元×5張提款卡=1,5 00元),雖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輾轉交付「MARK」指定之人,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實際上並未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CHOW CHI M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76號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香港地 區人士)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監獄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 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 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晚班2.0」中,暱稱 「MARK」、「南」、「東尼」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係由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詎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等犯意聯絡,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提領帳戶 內,再由鄒志民依「MARK」指示,向「南」取得提領帳戶之 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鄒志民提領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給「南 」,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鄒志民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二、案經蔡仁偉、陳俊宇、陳慧真、李時頤、詹采萱、林佳進、 張岑榆、楊雅麗、林芷寧、李采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仁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俊宇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慧真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時頤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時頤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詹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詹采萱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佳進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岑榆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岑榆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楊雅麗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蔡仁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俊宇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⑴告訴人詹采萱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林佳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被告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3 人頭帳戶許周銘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楊孝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羅揚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羅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仁偉、陳俊宇、陳慧真、李時頤、詹采萱、林佳進、張岑榆、楊雅麗、林芷寧、李采珊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MARK」、「南」、「東尼」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本案共計有10人受害,此 10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仁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見蔡仁偉在臉書上販賣寵物包,以臉書帳號「張燕麗」佯稱欲購買寵物包,已匯款但匯入之帳戶有問題遭凍結云云,使蔡仁偉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匯款348元。 人頭帳戶許周銘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陳俊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見陳俊宇在臉書上販賣球鞋,以臉書帳號「Qiu Zhen Jia」佯稱欲購買球鞋,但因帳戶遭凍結,需依7-11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使陳俊宇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3,095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7,117元。 3 陳慧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見陳慧真在蝦皮拍賣販賣烘焙蛋糕模,佯稱欲購買烘焙蛋糕模,但無法下單,需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陳慧真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5之5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ATM 4 李時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見李時頤在臉書上販賣二手嬰兒用品,以臉書帳號「廖文婉」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但因帳戶遭凍結,需依7-11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使李時頤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8,030元。 5 詹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見詹采萱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佯稱欲購商品,但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使詹采萱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4萬4,141元。 人頭帳戶楊孝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6 林佳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8時許,見林佳進在臉書上販賣冰箱,佯稱欲購冰箱,但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使林佳進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2萬1,985元。 ⑴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2分許,提領1,000元。 ⑶於112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提領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偉如店ATM 7 張岑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見張岑榆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佯稱欲購商品,但要以交貨便方式交易,因賣場未驗證,導致無法下單云云,使張岑榆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5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2,345元。 人頭帳戶許周銘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分許,提領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台中嘉農店ATM 8 楊雅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楊雅麗,假冒為網路店商平台客服,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雅麗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人頭帳戶陳恩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6分許,提領1,000元。 ⑷於112年10月17日21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⑸於112年10月17日2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⑹於112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⑺於112年10月17日22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榮玉店ATM 9 林芷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見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商品,佯稱欲購買,但但因帳戶遭凍結,需作銀行第三方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林芷寧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⑷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1,123元 人頭帳戶羅揚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⑷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⑸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⑹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⑺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⑻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⑼於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⑽於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⑾於112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左列⑴至⑽: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ATM 左列⑾: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台中新西屯門市ATM 10 李采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冒充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予李采珊,佯稱遭盜刷信用卡云云,使李采珊陷於錯誤。 ⑴於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22時17分許匯款3萬2,088元 人頭帳戶羅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2分許,提領2,000元。 ⑹於112年10月24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⑺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⑻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⑼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⑽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⑾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⑿於112年10月24日24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左列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ATM 左列⑹: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上石店ATM 左列⑺至⑿: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福星店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