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的印章壹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薛揚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薛揚昱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妨礙國家對特定 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與追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李金土」、「陳幸妙」名義,於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 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 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同 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 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一次,薛揚昱經 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 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 作的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6 月29日13時41分許,攜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 路的住處(地址詳卷),並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70 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70
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薛揚昱自己 的姓名,再持「路遠」提供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 ,蓋用於前述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收款公司印鑑」欄上, 而偽造成「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 參益收取投資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薛揚昱取得高參益受騙交 付的70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 之實體店面),將該7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NE傳送購買 虛擬貨幣的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客」之不知 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的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妨礙國家發 現、保全、沒收、追徵該7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揚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 偵查卷第31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查卷第85頁)、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第173頁)、告訴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查 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 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27 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99頁)、 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卷第205頁)、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67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 ,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 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㈣被告持「路遠」所提供之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在 現金收款收據的文書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三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 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 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 偵查卷31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離婚、需扶養7歲的小孩、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 人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現金收款 收據上(偵查卷第173頁),持以用印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章,乃「路遠」提供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稱: 偽造的「同信儲值證券部」的印章,是「路遠」派人拿來給 我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1頁),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固屬偽造,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現金收款收據 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屬偽造,參照上揭 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供稱:我尚未領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的受騙 款項70萬元,既經被告依「路遠」指示,透過臺中地區的「 U來客」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的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所得贓款可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此 部分詐欺贓款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已經由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 得財物,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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