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文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企鵝」、「陳詩雅」、「喵喵幣所」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依集團上手指示,負責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盧文琪與「企鵝」、「陳詩雅」、「喵喵幣所」、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郭純孝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現金 ,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交給盧文琪,盧文琪再將收得 之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純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盧文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且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情形,其所犯最重本刑最多得減至3年6月,相較於 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為輕,經綜合上開比較,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領之車 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負責收受、轉交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企鵝」
、「陳詩雅」、「喵喵幣所」、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本案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 洗錢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轉送贓款之工作,遂行 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 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受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雖擔任轉交車手,但僅收取3000元之報酬,若告訴 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純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28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喵喵幣所」聯絡郭純孝佯稱: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純孝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112年10月9日18時53分及同年月14日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遂依「企鵝」之指示,前往上開麥當勞向郭純孝各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得手後旋依「企鵝」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8頁) 2.告訴人郭純孝報案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2)被告收款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103頁) (3)告訴人郭純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9至71頁) (4)大華繼顯APP投資頁面、幣址截圖(見偵卷第73至77、89、93、95頁) (5)告訴人郭純孝與暱稱「騷魂」、「陳詩雅」、「洪宗泰」、「天上鑫商行」、「KayHian-李進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至87、91、9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