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崎豪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32行「交予丙○○而行使之」更正為「 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吳天和』及 丙○○權益」、第35行「即上前將甲○○及水人方O宇逮捕」更 正為「即上前將甲○○及收水人方O宇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 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屬於該詐欺集團底層角色, 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 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時,已明顯 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暱稱「狼 」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 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暱稱「狼」、案外人方○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即 收款收據上之「智富通」、「吳天和」印文,被告並於該收 據偽簽「吳天和」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暱稱「狼」、案外人方○宇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暱稱「狼」、案外人方○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 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 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所犯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6,000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 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電 詢有無和解意願表示:請從重量刑,顯見被告迄未獲告訴人 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聯繫暱稱「狼
」所用;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則為被告依 暱稱「狼」指示製作列印,嗣由被告出示交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 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吳 天和」方形印文各1枚及偽造「吳天和」之署押,重複宣告 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 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 文之絕對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列印上開收款收 據時,上面本即有2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 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併此言明。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2 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智富通」方形印文 ⒉「吳天和」方形印文 ⒊「吳天和」署押 (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狼」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甲○○依「狼」指示,以其所有之蘋果牌I PHONE 11型號手機內裝置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 作為彼此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俗稱工作機),「狼」並允 諾其每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丙○○在瀏 覽並點擊該廣告之連結,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不實「智富通APP」投資網站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向丙○○佯稱交付現金儲值於該APP進行投資獲利可 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此部分非甲○○前來 取款,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丙○○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告知而悉受騙,並配合警方 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亦食髓知味,向丙 ○○佯稱需再加碼投資500萬元云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 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該 詐欺集團指揮者「狼」旋指示甲○○至不詳之便利超商,收取 盜用「智富通」印文所製作之不實之收據。甲○○、「狼」及 所指揮之收水人即少年方O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依「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2 月26日13時許,前去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之臺中榮 總外交款地點,甲○○旋自稱「業務員」提示上揭不實收據, 並當場在上開不實收據經手人欄盜用「吳天和」署名,復填 載「丙○○現金儲值伍百萬元」等不實內容後,交予丙○○而行 使之,據此向丙○○收取投資款500萬元(按係警方提供之誘捕 餌鈔),埋伏之員警見再尾隨甲○○至200公尺外,見甲○○將甫 取得之誘捕餌鈔丟在草叢內,即上前將甲○○及水人方O宇逮 捕,並當場扣得甲○○上揭工作機及方O宇持有之工作機2支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少 年方O宇陳述及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石孟飛、吳文正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提出之上揭不實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7紙在卷及 被告及少年方O宇持用之工作機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方O宇、「狼」及其 指揮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即被告所有之工作機請依法 宣告沒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方O宇為上揭犯行時, 知悉方O宇為少年,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