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6號
TCDM,113,金訴,148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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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住○○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宜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關於:「阿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菜鳥」,及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蘇智遠施以詐術、指示匯款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
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
及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
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
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本件犯行,與Telegram上暱稱「菜鳥」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
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
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
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妻子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98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針 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 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 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參以同條 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沒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前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共 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已轉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3月11日徒刑中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58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徒刑中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宜勳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6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加入陳順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Telegram上暱稱「阿呆」之帳號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吳宜勳依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而出之 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吳宜 勳、「阿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33分許起,接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帥哥>朋友(明 匯)」之帳號聯繫蘇智遠,假冒蘇智遠友人「明匯」,向蘇 智遠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蘇智遠誤信 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女兒於11 2年7月6日19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人頭帳戶張鶴齡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 宜勳旋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至1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ATM,提領2萬元 2筆、1萬元1筆,得手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路邊 某處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蘇智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智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人頭帳戶張鶴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簡易判決 、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事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呆」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以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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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