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 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與阮文侗、阮榮光、「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 人丙○、温淑惠、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 欺贓款遭提領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 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 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丙○、温淑惠、 被害人己○○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 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 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 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阮 文侗、阮榮光、「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 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85、165至168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詳後述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 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阮文侗、阮榮光、「憨」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丙○、温淑惠、被害人己○○之財物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丙○、温淑惠、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宣 告沒收及追徵,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0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乙○○ ○○ ○○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侗,下稱阮文侗)及乙○ ○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榮光,下稱阮榮光 )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 55688」群組,由庚○○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憨」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親自或委由阮榮光交付予阮文侗,由
阮文侗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庚○○、阮榮光或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水哥」之成年人,再上繳「憨」所指定 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去向(庚○○所涉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庚○○、阮文侗及阮榮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阮文侗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款項後,轉交庚○○、阮榮光或「水哥」。庚○○每經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1000元之報酬,阮文侗及阮榮光則 可無償獲得食宿。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温淑惠、己○○、戊○○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侗及阮榮光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侗及阮榮光於警詢時、被告庚○○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丙○、温淑惠、己○○、戊○○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 告HOANG NGOC QUAN(越南籍,中文名:黃玉軍,下稱黃玉 軍)、TRAN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名:陳氏雪,下稱陳 氏雪)、陳威郡、DANG MAI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嵋英 ,下稱鄧嵋英,該等同案被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 儲字第112127393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12 005574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及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阮文侗及阮榮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阮文侗、阮榮光及庚○○就如附 表1編號1至3部分;被告阮文侗及阮榮光就如附表1編號4至5
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文侗及阮榮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 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 且被告等就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庚○○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庚○○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庚○○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阮文侗及阮榮光就如附表1所 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遠傳電信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販賣部之電腦當機導致資料遺失,需要設定資料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19時29分 1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IEN DING【阮進勇】) 2 温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6時許,假冒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温淑惠,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導致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要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温淑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19時21分 2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同上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39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經銷商,會被扣款必須要更改設定云云,再假冒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9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同上 112年5月19日19時26分 4萬4987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19日19時42分 4987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假冒神木村飯店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飯店電腦遭到駭客入侵,導致消費誤植,需協助解除錯誤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3時06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UOMG VAN DIEP【張文碟】) 112年6月29日23時10分 2萬9988元 112年6月29日23時17分 2萬96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網站更新導致其個資外洩,信用卡被盜刷要協助退刷云云,再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來電,經辛○○將暱稱「吳專員」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21時29分 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INH QUOC TUAN) 112年7月1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附表2: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IEN DING【阮進勇】)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郵局(搭乘由阮榮光叫車、陳威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112年5月19日19時31分 6萬元 金融卡來源:庚○○、阮榮光,所得贓款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昱勲向車主湯孟誠買受後出租予庚○○)之庚○○ 2 同日19時32分 同上 3 同日19時33分 2萬5000元 4 同日19時52分 同上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UOMG VAN DIEP【張文碟】)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洲農會(騎乘鄧嵋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112年6月29日23時30分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金融卡來源:周瑋迪(另行通緝)、阮榮光,所得贓款轉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 6 同日23時31分 同上 7 同日23時31分 同上 8 同日23時32分 同上 9 同日23時33分 同上 10 同日23時33分 同上 11 同日23時53分 同上 12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豐洲店(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同日23時59分 9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INH QUOC TUAN)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神洲店 112年7月1日21時55分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金融卡來源:周瑋迪、阮榮光,所得贓款轉交阮榮光 14 同日21時55分 同上 15 同日21時56分 同上 16 同日21時57分 同上 17 同日21時58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