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 ,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仍基於縱由其代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葉佩妮」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際參與人 數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2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給甲○,假冒為其孫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再由丙○○持「葉佩妮」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 18分許、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臺中市立啟 明學校大門左側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全數 款項交予「葉佩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3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頁),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幫「葉佩妮 」領錢,從頭到尾都是「葉佩妮」指示我去領錢,她沒有把 我加進任何群組或介紹任何人給我認識等語。經查:一、被告與「葉佩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 人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再由被告依「 葉佩妮」指示提款後交付「葉佩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證人劉韋宏、劉坤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 47至50、51至53、105至106頁)相符,且有113年2月23日偵 查報告、陳金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37至38、81、87 至101、107至1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葉佩妮」共同為 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終使「 葉佩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葉佩妮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葉佩妮」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葉佩妮」就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葉佩妮」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 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自陳其參與過程始終僅與「葉佩妮」1人聯絡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至35 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葉佩妮」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或「葉佩妮」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
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葉佩妮」共犯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 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 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佩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葉佩妮」 領款後交給「葉佩妮」,而使「葉佩妮」因此得以遂行犯罪 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犯行尚在審理中,另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入所前從事模具加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 小孩、入所前與爸爸、爺爺、奶奶、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35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 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 款項全數交給「葉佩妮」,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其提領之 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 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