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19號
TCDM,113,金訴,131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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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2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112年
度偵字第5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
號、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詳手法取得蝦皮拍賣平臺之陳冠宇申辦之「fs8_5gk3 fj」帳號及密碼,輸入「fs8_5gk3fj」帳號及密碼,登入蝦 皮網路購物平臺,冒用蝦皮帳號「fs8_5gk3fj」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臺之賣家石鎧維表示欲購買「貝殼幣」之虛擬用 幣,藉以產生附表一編號1、3所示虛擬帳戶供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侵害陳冠宇合法使用蝦皮帳號「fs8_5g k3fj」之權利。
二、葉柏佑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路對公眾刊登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實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閱覽 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帳戶 或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王予程、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侑 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梁文裕、賴人豪、黃致 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明鴻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珮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賴進富訴由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吳沂軒楊鉦翔



洪子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蕭采亮訴由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柏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陳冠宇石鎧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48979號卷第37至40頁,偵1991號卷第193至196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6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6015E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fs8_5gk 3fj」、「asss85358」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 見偵1991號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手機簡訊 畫面截圖(見偵48979號卷第85至91頁)、被告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1991號卷第91至98頁) 、證人石鎧維與被告帳號「Sune WU」、「陳蹭蹭」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199至207頁)及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 本案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其所犯最重本刑最多得減 至3年6月,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為輕,經綜合上開比較,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行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1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犯行,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意旨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故輸入陳冠宇之蝦皮帳號 ,用以取得虛擬帳戶供後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所 用,又以附表所示各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致渠等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和解書、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3、225、235至236頁)在卷,其餘告 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並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23、225、235至236頁)在卷,是被告既已 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附表編號2、4、7、9、11至13所示 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均依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予呈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王予程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9日23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4500元至蝦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石鎧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予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91號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王予呈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137至1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1號卷第141頁) (3)告訴人王予呈與被告之Massenger對話紀錄、社交軟體Facebook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告訴人與暱稱「Y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143至14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12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14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91號卷第15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15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6015E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fs8_5gk3fj」、「asss85358」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1991號卷第81至87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彥儒 (被害人) 被告以暱稱「陳亞威」之身分,於112年5月2日10時許,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林彥儒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18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蝦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石鎧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91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林彥儒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29頁)  (2)證人石鎧維提供之被害人林彥儒匯款訂單(見偵1991號卷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105至10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1號卷第107頁) (5)被害人林彥儒與帳號「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109至12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12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91號卷第12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8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fs8_5gk3fj」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91號卷第73至77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文裕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 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蝦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虛擬帳戶之石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梁文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91號卷第159至161頁) 2.告訴人梁文裕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165至167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1號卷第1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171頁) (5)告訴人梁文裕與暱稱「周建豪」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社交軟體Facebook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175至185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91號卷第187頁) (7)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189頁) (8)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91號卷第191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6015E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fs8_5gk3fj」、「asss85358」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1991號卷第81至87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侑謙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林凱翔」之身分,於112年4月16日21時許,陳侑謙佯稱:要請其代為購買GASH點數3000點云云,致陳侑謙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 月16日22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850元至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GASH帳號「EZ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陳侑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21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陳侑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213號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陳侑謙與被告暱稱「陳凱翔」、「陳亞威」、「Yu」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213號卷第103至112頁) (3)GASH帳號訂單詳情(見偵56213號卷第11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6213號卷第1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6213號卷第119頁) 3.樂點GASH公司回覆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6213號卷第33至59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明鴻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陳亞威」之身分,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明鴻,佯稱:要販賣二手機車尾燈及後扶手云云,致李明鴻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8日0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至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044號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李明鴻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044號卷第33至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44號卷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044號卷第3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044號卷第39頁) (5)告訴人李明鴻與被告暱稱「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7044號卷第75至7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38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7044號卷第41至43頁) 4.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說明、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檔案(見偵57044號卷第45至73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珮雯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林凱翔」之身分,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艘Messenger聯繫黃珮雯,佯稱:要販賣公仔云云,致黃珮雯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 月21日15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6400元至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8580號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黃珮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8580號卷第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80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80號卷第45至4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80號卷第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80號卷第49頁) (6)告訴人黃珮雯與被告暱稱「陳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580號卷第51頁)  3.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檔案(見偵58580號卷第37至41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賴進富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卓筠貽」之身分,於112年3月30日,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 販售瓦甘達車燈訊息,致賴進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30日19時2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元至被告之蝦皮帳號「madlife0722」綁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賴進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84號卷第67至69頁) 2.告訴人賴進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4號卷第71至7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4號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84號卷第77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84號卷第79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384號卷第81頁) (6)告訴人賴進富與暱稱「卓筠貽」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社交軟體Facebook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截圖(見偵1384號卷第81至87頁) 3.被告申辦蝦皮帳號「madlife0722」之會員資料、IP登入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384號卷第43至45、53至57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人豪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吳軒」之身分,於112年6月 30日,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點數卡訊息,致賴人豪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8000元至吳幸禧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賴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91號卷第221至223頁) 2.告訴人賴人豪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2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227至2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1號卷第2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233頁) (6)陳香伶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見偵1991號卷第237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91號卷第239頁) (8)告訴人賴人豪與被告暱稱「吳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241至24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91號卷第24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247頁) 3.證人吳幸禧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91號卷第261至265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致穎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吳軒」之身分,於112年4 月 底,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機 車大燈訊息,致黃致穎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許倍瑜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黃致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991號卷第271至274頁) 2.告訴人黃致穎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277至27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1號卷第27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1號卷第28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91號卷第28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致穎與被告暱稱「吳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285頁) (7)取貨資訊截圖(見偵1991號卷第28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91號卷第287頁)  3.證人許倍瑜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91號卷第311至313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沂軒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林凱翔(後改為吳軒)」之身分,於112年4月4 日1時許,於社交軟體 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公仔訊息,致吳沂軒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4日18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至江奇倫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2年4月4日22時38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至林芸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吳沂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72號卷第105至106頁) 2.告訴人吳沂軒報案資料: (1)告訴人吳沂軒與被告暱稱「吳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72號卷第107至1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72號卷第11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2號卷第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72號卷第117至11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2號卷第119頁) 3.證人江奇倫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檔案(見偵3972號卷第53至57頁)   4.證人林芸湘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72號卷第77至82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楊鉦翔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林凱翔」之身分,於112年4月21日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鉦翔,佯稱:要販賣8折GASH點數18000點給其云云,致楊鉦翔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4000元陳信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楊鉦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72號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楊鉦翔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972號卷第1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2號卷第1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72號卷第1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2號卷第128頁) (5)告訴人楊鉦翔與被告暱稱「林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72號卷第129至134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72號卷第13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72號卷第137頁) 3.證人陳信吉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72號卷第101至103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洪子閔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Y0」之身分,於112年5月11 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子閔,佯稱:要販賣遊戲傳說對決帳號給其云云,致洪子閔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1日2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林育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洪子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72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洪子閔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972號卷第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2號卷第14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72號卷第1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72號卷第144至1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72號卷第146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72號卷第147頁) (7)告訴人洪子閔與被告暱稱「Y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72號卷第147至148頁) 3.證人林育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3972號卷第89至91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蕭采亮 (告訴人) 被告以暱稱「陳亞威」之身分,於112年5月4日15時前,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MycardGASH貝殼點數訊息,致蕭采亮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00元至賴冠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告訴人蕭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253號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蕭采亮報案資料: (1)告訴人蕭采亮與被告暱稱「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253號卷第39至4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253號卷第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53號卷第117至11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253號卷第11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53號卷第12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253號卷第12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253號卷第125頁) 3.證人賴冠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253號卷第87至89頁)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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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