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旻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23、43-59、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經查,被告莊旻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另遍觀全卷,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 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再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仍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 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復提領後將款項轉匯上開不詳之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 錢之財物總計為50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先提供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嗣又聽從不 詳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轉匯至不詳他人,其所為 除與該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陳震川之財產法益外,亦使該他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 造廠任職、月入4萬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 被告雖收受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欺之50萬元,然被告已隨即依 不詳他人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等節,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是本案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莊旻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 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
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 於111年11月6日17時18分許,向陳震川佯稱:在金牛國際VI P客服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陳震川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莊旻翰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莊旻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 匯入指定帳戶。嗣經陳震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震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震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莊旻翰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3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2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