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張洧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風雨2.0」、「順風耳 」 (下以「麥坤」、「風雨2.0」、「順風耳」分稱之)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凃 詩潔見聞後加入LINE群組,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熙婷」向凃詩潔佯稱:可下載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軟體,並 依「CR楊經理」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經凃 詩潔發現遭騙報案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與凃詩潔 相約於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5凃詩潔家中,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張 洧郡即受「麥坤」、「風雨2.0」指示,化名「王源少」, 配戴貼有張洧郡個人照片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崇仁公司)之工作證,並依指示自行列印「麥坤」傳送予 張洧郡其上蓋有偽造之「崇仁公司」及代表人「江建長」印 文之收據,張洧郡復持「麥坤」偽刻之「王源少」印章,蓋 用於前開偽造之崇仁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偽簽「王源少」之 署名,完成後即攜帶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現場收取款項。 因凃詩潔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假鈔裝入紙袋 ,待張洧郡前來收款,出示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收據予凃詩潔收執,並欲收受250萬元之餌鈔(已由警員取 回)時,在場之警察旋將張洧郡逮捕,張洧郡未能完成取款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洧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王源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72頁),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麥坤」、「風雨2.0」、「順風耳」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35、7 5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㈦、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9-142頁 、本院卷第85頁),是就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本皆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涂詩潔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 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 行乙節,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 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83頁),且上開物品均由被 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提示、 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及附表編 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其否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洧郡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王源少13張 3 偽造之崇仁公司收據1張 凃詩潔 4 上開收據上(即編號3)偽造之「崇仁公司」、「江建長」、「王源少」印文及「王源少」署名各1枚 交予凃詩潔前,係張洧郡持有 5 印章(王源少)1個 張洧郡 6 現金1萬1700元 張洧郡 7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洧郡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嗣終止委任)
呂宗燁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郡自112年12月28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風雨2.0」、「順風耳」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與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11月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凃詩潔見聞後加入L INE群組,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熙婷」向凃詩 潔佯稱:可下載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軟體,並依「CR楊經理」 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12月12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 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經凃詩潔發現遭騙報 案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與凃詩潔相約於113年1月 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凃詩潔之家中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張洧郡受teleg ram暱稱「麥坤」、「風雨2.0」指示,配戴以其照片偽造名 為「王源少」之工作證前往上址收取詐欺贓款,因凃詩潔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假鈔裝入紙袋,待張洧郡 前來收款,出示事先偽造完成有「王源少」簽名之收據交予 凃詩潔收執,即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張洧郡逮 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3張、IPHONE手機2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1張、印章 (王源少)1個、贓款1萬17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凃詩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 張洧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扣案付款收據上偽造之「王源少」簽名及印章各1 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收據1張、工作證13張、贓款1萬17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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