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 000年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稱 「百威」)之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Tiger」、「阮老餓」(或「阮」)、「麻 糬」、尉汶彬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 )之工作,即與尉汶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潘億涵、 吳厚廷、楊雅雲、周芷鈴、洪育群、謝旻璇、陳閔琪(下稱 潘億涵等7人)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尉汶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張博鈞後,再由
張博鈞依「百威」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 以不知情之張哲瑋之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金融卡自ATM提領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尉汶 彬或「百威」,而尉汶彬及「百威」並支付報酬予張博鈞,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博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億涵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潘億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㈤、告訴人周芷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 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㈥、告訴人洪育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好賣+」 網站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㈦、告訴人吳厚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㈧、告訴人楊雅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 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㈨、告訴人謝旻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蝦皮網站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㈩、告訴人陳閔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
、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光碟擷圖照片數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影本2紙及車行監 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車行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數張、大里郵局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尉汶彬、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謝旻璇,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 款時間,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然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各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 分均自白犯罪(見偵6803號卷第138-139、偵3866號卷第313 -323頁、本院卷第70、13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 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 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雅雲成立調解( 尚未開始清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然未與 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 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執行前在家裡車行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有扶養身障之 父親(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於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提領報酬1000元,同一天算 一次,最後一次領錢的時候再把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顯見被告係於提領當日一次性獲取報酬,無從區 分各次犯罪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整體。從而,本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整體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尉汶彬及「百威」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潘億涵 投資詐騙 112年7月26日 15時1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厚廷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 22時4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郵局。 ①112年7月26日 22時53分 ②112年7月26日 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6日 22時5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雅雲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22時47分 9萬9987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芷鈴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1時58分 1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112年7月27日 22時7分 2萬9000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育群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4分 1萬2989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閔琪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4萬3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7日 22時43分 ②112年7月27日 22時44分 ③112年7月27日 22時4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謝旻璇 購物詐騙 ①112年7月27日22時34分 ②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③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 ①2萬9989元 ②4萬4012元 ③3萬8123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12年7月28日0時7分 ②112年7月28日0時21分 ③112年7月28日0時23分 ①4萬7102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8日 0時15分 ②112年7月28日 0時25分 ③112年7月28日 0時26分 ①4萬7000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