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81號
TCDM,113,金訴,1181,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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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至12「罪刑」欄內關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均更正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內關於甲○○沒收部分,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等語,均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乙○○、 甲○○(TELEGRAM暱稱「金大」)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少年 曾O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警方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未滿18歲之人,渠等自民 國112年10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曹操」、「雷 峰」、「吉利」(即半球卡接.吉利)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 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頭及車手工作。」 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於三、論罪科刑之(五)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之說明2、部分亦載明「被告乙○○、甲○○與少年曾O



源共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原判決第10頁);足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 三編號1至12「罪刑」欄內關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顯屬誤寫。且本院考量被告乙○○、甲○○之犯 罪分工因素,被告乙○○參與情節較多,被告甲○○參與情節較 少,並綜合考量各量刑因素 後,就被告乙○○之各次犯行之 宣告刑均較被告甲○○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多有期徒刑1月,如 本院就被告甲○○所犯部分「未」依成年人與少年曾O源共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裁量其刑責,本院就被告甲○○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當與被告乙○○部分之宣告刑相差逾有期 徒刑1月,足認本院係基於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曾O源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裁量其刑責。從而,上開誤 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 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
三、另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四、沒收部分之(二)載明原判 決附表二之數額即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次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9至12部 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見原判決第13頁)。亦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欄宣告 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對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 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內關 於甲○○沒收部分,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等語,顯屬誤寫,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內容。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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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