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 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5 日以Li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 BTMIN」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 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函及所附國內轉入約 定帳號歷史查詢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被告開啟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訊息通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安安」,「安安 」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我她的真 實姓名叫「周億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把她當成 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我的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示去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是在 「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先前有 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故被告 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安安」非 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查證義務 ,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 人,嗣該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向 告訴人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 許,匯款6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6099號偵卷第53至 55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 1087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約定轉入帳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 式說明資料(見6099號偵卷第51至52、59至60、87至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 「安安」帳號主頁介面截圖(見21163號偵卷第35至47、109 至16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所 申設中信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予「安安」,並曾依「安安」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惟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1、查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安安」,為何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交 予「安安」、嗣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等情,歷次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參酌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21163號偵卷第109至165頁),確有一暱稱「 安安」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開始與被告對話 ,該「安安」並對被告稱:「早安啊小帥哥」、「叫姐姐很 老欸 叫寶貝」,並於同年月22日告知被告其LINE帳號後, 要求被告加LINE,其後,被告即開始以LINE與「安安」聊天 ,直至112年1月6日,被告始又回到最初與「安安」結識時 之同一通訊軟體詢問「安安」稱:「可以跟我說接下來會怎 樣嗎、拜託回一下、告訴我真正的用途 至少我知道怎麼用 、我帳戶被凍結了...」(見21163號偵卷第109頁),核與 被告前開陳稱本案交付帳戶之時序相合。另被告與「安安」 之Line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與「安 安」傳送大量訊息對話,「安安」於對話訊息並向被告提及 「(我是做)人生規劃 就業規劃 就學規劃 企業規劃」、 「其實我覺得啊 男生只要比我高跟可以養活自己就好 真的 就這麼簡單 但是要上進 不要安於現狀 尤其是像你這麼帥 的男生」、「我之前 剛賺錢的時候 那時候錢很多 比現在 多 那時候我有一千多萬 我在臺中租一個月7萬的房子」, 而向被告表示其有正當工作且其資力甚佳;又「安安」並曾 傳送1外貌甚佳之女子自拍照予被告,暗示該照片即為「安 安」本人,此外,「安安」更曾張貼「鼎順證券投顧」之網 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跟客服說要入金,且還問被告「寶 寶 你看一下是不是開始賺錢了」、「你登會員看一下 是不 是又賺錢了」、「你就只要想到 我們會結婚 就好了」(見 21163號偵卷第111至165頁)。是於被告與「安安」數日之 對話過程中,可見「安安」頻繁、積極與被告互動,並曾與 被告2人討論提及約會、結婚之事。被告確在此一陸續與「 安安」互動之過程,始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資訊予 「安安」,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何以其交出本案中信帳戶予「 安安」之緣由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交出中信帳戶係
因信任「安安」、誤將其當成交往對象,始將本案中信帳戶 等資訊交出等節,尚非虛妄,而可採信。查被告前雖自承其 有依「安安」指示,於將本案中信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 ,向承辦之銀行行員表示不便提供予受款人關係或轉帳用途 ,可認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安安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又依「安安」指示向承辦 行員委以前開說詞,其心中並非全無懷疑,然細究被告與「 安安」之對話內容,「安安」多次向被告稱「我就是在做這 個的啊 要騙你什麼」、「我都丟錢進去了」、「而且有什 麼好騙的 我也是相信你 才把錢給你 又剛好聊到後面有感 情 想說這筆錢對我們未來也有幫助」、「不要擔心 最後講 一次」」等語,再三向被告保證其並未欺騙被告,更假意向 被告謊稱其所為均係為了2人未來著想,企圖營造其有與被 告進一步交往之意願,讓被告卸下心防。而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安安」之過程中雖非全然毫無疑問,然「安安」顯然 係以有計畫性、長期傳送訊息予被告噓寒問暖、假意交往, 欲取得被告信任,被告深陷此一對話過程所營造之氛圍,衡 以被告自陳當時其將「安安」當作女朋友,故其因信任而交 付本案帳戶等資訊,無從察覺「安安」借用被告本案帳戶等 資訊之真正目的係為詐欺與洗錢乙情,尚屬合理,堪認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要幫助「安安」洗錢、詐欺取財等語,堪 可採信。
2、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 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 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 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 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 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 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網路上交友對象之說詞而交付
帳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經不詳詐欺成員佯以「安安 」名義,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 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 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 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3、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受「安安」以感情詐欺,始將本案中信 帳戶資訊交予「安安」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 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網路戀愛方式而騙取上 開中信帳戶等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誤信「安安」為其 交往對象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等資訊 ,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洗錢 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安安」前,雖有申請安裝網 路銀行APP並開啟Line、APP入出帳通知,而可能獲悉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入出帳情形,惟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安 安」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可得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內 進、出情形,即遽認被告就進、出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他 人不法方式詐欺而來乙事,為明知或可能得知,自難以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另被告尚有因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安安」,該帳戶遭用以 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163、21164、24422、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 等資訊交予「安安」,嗣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