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0號
TCDM,113,金訴,113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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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 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祐誠」、「陳信義」、自稱「會計」、 「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陳祐誠」、「陳 信義」,向不知情之謝苠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至誠、鍾 婉柔、洪維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謝苠柔再 依「陳信義」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9000元之款項。黃鉦樺則依「會計」指示前往收款,黃鉦 樺於112年9月14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 便利商店臺中向心南門市,向謝苠柔收取上開10萬9000元後 ,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莊先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鍾婉柔洪維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徵理財專員,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經過視訊面試後加入 公司,公司「會計」跟我說有人欠公司款項,叫我前往取款 後轉交「莊先生」,我僅單純收取款項,其他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陳祐誠」、「陳信義」,於112年9月7日向謝 苠柔取得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邱至誠及告訴人鍾婉柔洪維辰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謝苠柔之永豐銀行帳戶,謝苠柔再依「陳信義」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萬9000元之款項;同時黃鉦樺依「 會計」指示前往收款,黃鉦樺於112年9月14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向心南門市,向謝 苠柔收取上開10萬9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莊先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謝苠柔、證人即被害人邱至誠、證人即告訴人鍾婉 柔、洪維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謝苠柔部分見偵 4539卷第21至29、31至33、43至45頁、偵6234卷第17至20頁 、偵6020卷第19至23頁,邱至誠、鍾婉柔洪維辰部分卷頁 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謝苠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9卷第35至41頁)、謝苠柔對話紀 錄截圖(偵4539卷第105至139頁)、謝苠柔之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9卷第77頁、偵6020卷第87至89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1011728號函文暨檢附謝苠柔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6234卷第25至29頁)、提領畫面截圖(偵45 39卷第79至85頁)、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 、ICASH卡號消費資料、GOOGLE地圖(偵4539卷第87至99、2



15至22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基地臺紀錄、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偵4539卷第239至244頁) 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 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 析認定。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 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 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 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 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 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 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 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33歲,大學肄業,自18 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從事超商店員、工廠人員、餐廳內場、 外送等工作(本院卷第47頁),及其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 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於112年8月底,在臉書看到 徵理財專員之訊息後,加入LINE名稱「永新人力派遣」群組 ,該群組內有我、自稱「會計」及「莊先生」共3人,「會 計」係視訊面試我及指揮我之人,「莊先生」係向我收款之 人,「會計」以LINE向我講解工作內容為收貸款資料,當時 未提到收款,我上網查有該人力公司,地址在高雄苓雅區, 「會計」於112年9月14日跟我說公司有1筆款項要收回,指 示我前往收款,並要我待命等候通知,收款後會由「莊先生 」向我取款,我於112年9月14日在OK便利超商與謝苠柔見面 時,我跟謝苠柔說我是內務專員的弟弟,過程中我有持謝苠 柔之手機,與公司總經理通話,總經理說謝苠柔欠公司錢, 叫我確認數量,我向謝苠柔收款約10萬元後,拿去北屯區火 車站附近公園交給「莊先生」,我有使用工作機,「莊先生 」於112年9月14日前幾日約我在某餐廳見面,交給我1支工 作機及1個黑色背包,該工作機已被收回等語(偵4539卷第4 7至59、229至2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從臉書徵 才廣告見到徵理財專員,加入他們的LINE,再去市區某餐廳 面試,他們跟我說公司地址太遠,所以用視訊面試,我到某 餐廳見到1男1女,他們拿手機給我視訊,視訊對象說是公司 會計及面試官,本來工作內容係理財專員、收公司貸款資料 ,後來公司於112年9月初說附近有人欠公司錢,指示我將錢 收回,我於112年9月14日向謝苠柔收款係因「雄厚理財有限 公司」說客戶欠公司款,公司指示我去收款,我與謝苠柔見 面時,謝苠柔在我面前以LINE打電話給公司總經理,然後將 電話給我,總經理要我跟謝苠柔收多少金額,我就收多少金 額,我於112年9月14日向謝苠柔收款時,當下沒有清點金額 ,因為「會計」跟我說當下清點太明顯,叫我去沒有人潮之 地方清點,我的薪資是月薪3萬5000元,公司說前面是試用 期,過了試用期才會加勞保、健保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 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 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 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 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 明以供核對,若確定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 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惟「會計」僅要求被告前往某餐廳以 視訊方式面試被告,未提供名片或相關證件,讓被告核實其 確任職「永新人力派遣」,被告亦未查證「會計」是否確為 「永新人力派遣」之員工,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且被



告稱其自網路搜尋該人力公司,認該公司位於高雄苓雅區, 而以現今交通之便利,前往高雄苓雅區顯毋需花費太多時間 ,有何因公司太遠而需以視訊方式面試被告之理?則被告根 本未前往其所應聘之公司,對於其所應聘公司之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甚至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僅 由「會計」視訊面試後,即應允從事該工作,雙方亦未簽立 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馬虎 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又被 告稱其所應聘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貸款資料,其後公司指 示其前往收款,倘被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合法,「莊先生」何 需特意於「會計」指示被告收款前幾日,交付被告工作機1 支及背包1個,並於被告收款後收回該工作機?且被告既係 依指示前往收取公司應收款,理應當下確實清點金額,否則 短收將造成公司損失,「會計」豈有指示被告當下不要清點 、至無人地方再清點之理?再衡以,如前所敘,現今金融實 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且透過銀行平臺 受付金錢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 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聘請被告向客戶收取款 項之理,甚且,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並非將之攜回公司 ,而係交與另一人,更啟人疑竇。復參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贓款等語(偵45 39卷第23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向謝苠柔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贓款乙節,已有所懷疑、預見。被告竟仍依「會計 」指示向謝苠柔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莊先生」,顯見被 告係貪圖「會計」所應允之報酬,抱持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與「會計」、「莊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祐誠」、「陳信義」、「會計」、「 莊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 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鍾婉柔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然業與被害人邱至誠、告訴人洪維辰分別以3萬元 、4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6、67至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7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遭收 回,倘予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 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 詐所匯款項,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上手,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 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邱至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蝦皮客服、「李專員」對邱至誠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邱至誠上架販售之二手書,須先綁定銀行機構並進行認證,另須前往提款機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邱至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 2萬0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謝苠柔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苠柔 112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1.證人即被害人邱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9卷第61至65頁) 2.邱至誠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9卷第145至1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39卷第149、165至16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9卷第15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4539卷第155至163頁) 2 鍾婉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起,以臉書不詳暱稱、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對鍾婉柔佯稱:欲向鍾婉柔購買二手商品,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婉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4分許 2萬9981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謝苠柔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苠柔 112年9月14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1.證人即告訴人鍾婉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9卷第67至70頁) 2.鍾婉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9卷第169至1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4539卷第177至179頁、偵6020卷第63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4539卷第181至18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20卷第85頁) 112年9月14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3 洪維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冒稱「旋轉拍賣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琦琦」及「Carousell TW」、銀行專員對洪維辰佯稱:無法下單,且其帳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該人之訂單及銀行帳戶被凍結,須聯繫客服專員,並依指示連結網址進行認證,另為解除客人遭凍結之帳戶,須依指示開啟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輸入數字云云,致洪維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28分許 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謝苠柔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苠柔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1.證人即告訴人洪維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9卷第71至73頁) 2.洪維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9卷第183頁、偵6234卷第55至56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4539卷第184至185、189至19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偵4539卷第187至188頁、偵6234卷第59至61頁)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900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9月14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112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向心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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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