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45號
TCDM,113,金訴,104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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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哲安(按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金融帳戶內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或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其申設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極可能 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 為收款、轉帳、提領款項、提轉虛擬貨幣目的應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古哲安為圖獲取金錢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 、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與某甲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某甲;㈡推由詐欺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乙帳戶(詳細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㈢復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戶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遠東商 銀帳戶下稱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 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轉出至 乙帳戶,並由古哲安將款項提領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 、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 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古哲安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合計36萬86元。嗣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暄婷陳善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古哲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 為上開轉帳、加值泰達幣、提轉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自 乙帳戶提款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後,有4名客戶聯繫其並委請其協助 購買泰達幣。待該等客戶將款項匯入後,其即將款項匯入其 申設幣託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嗣再將泰達幣打至客戶提 供之電子錢包。其申設幣託帳戶內雖有部分泰達幣未能成功 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然其另使用其申設之「Wallet」錢包 將應給付泰達幣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其不知道匯入乙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不詳詐欺成員 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詳細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 其申請之幣託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地址 TWNaPPcxuwQGi9mMd73sCwL5CsgBzc4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 包),或將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轉出至乙帳戶,並由被



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 、泰達幣提轉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被害 人張開源、告訴人邱暄婷陳善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 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 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虛擬貨幣 交易群組,其係與該群組內用戶進行交易。客戶先向其表 示要購買多少價值之虛擬貨幣,待其看到不錯的購入價格 後,再請客戶匯款至乙帳戶。其復將該款項轉至幣託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其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見偵 卷第21頁);⑵於偵訊時陳稱:其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 買賣虛擬貨幣群組後,買家聯繫其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賺 錢、欲購入多少價格之泰達幣云云,其會告知對方匯率多 少、詢問對方可接受匯率等等。買家匯款後,其再至交易 所觀察匯率。若客戶表示可以接受之匯率為30元,但現在 匯率是32元,其會等到匯率降到30元時再購入泰達幣,但 其從未發生過類此情況,因為其通常都會遇到客戶可接受 之匯率價格。其在幣託購入泰達幣後,會直接將泰達幣打 至買家之電子錢包。其購入泰達幣之匯率若比客戶要求之 匯率更低,其就賺差價;若以客戶要求之匯率購入泰達幣 ,其會先扣除百分之1至2泰達幣後,再將剩餘泰達幣轉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18、219、382頁);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 ,該群組中大家會互相討論如何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道 客戶為何會與其聯繫。客戶向其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後,其 即告知對方應申辦帳戶等語。但客戶向其表示不會使用、 故須委請其協助操作云云。客戶向其表示要購買價值多少 錢之泰達幣並匯款後,其會將款項儲值至其申設幣託帳戶 。待其看到其可以接受之匯率價格後,就會下手購買,並 將百分之1至2數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其 報酬,其餘泰達幣再打到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客戶 未告知其關於客戶希望買入泰達幣之匯率,因為客戶不懂 這些,所以其都是自己看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 62頁)。是以,被告就透過何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結識「 客戶」、「客戶」是否會告知可接受之泰達幣購入匯率等 情,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說法,「客戶」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賺錢、表明可接受之匯率云云



(見偵卷第218、382頁),可見該「客戶」有意透過投資 泰達幣獲利,衡情應對泰達幣交易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 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戶」不會購買泰達幣,對 於購入匯率亦無要求,因為「客戶」就是不懂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而稱「客戶」對於泰達幣一無所知, 此與被告偵訊時所述情節完全相反。則被告陳述其本案係 與他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實有可疑,已難盡信 。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丙錢包、地址0x2aA4A7C cB1D0f1D1fCd93aZ000000000000D6858電子錢包(下稱丁 錢包)均為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其有使用上開錢包打幣 給客戶等語(見偵卷第382、383頁、本院卷第58、62頁) 。惟查,依據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文檢附資料(見偵卷第259頁),被告之電子錢包地 址為0x78ba591cf82d0e0b6191c01f8ceddbZ000000000、TV J5uZdG17JBQ4oijQE94i3p89q7rV2ceS,並非上開丙、丁錢 包甚明。另觀諸被告幣託帳戶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 11月7日止之發送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67頁)如 附表三「泰達幣提轉情形」欄所示,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 係將或欲將泰達幣提轉至丙、丁帳戶無訛,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查卷第267頁)其打幣出去之地 址就是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足見丙、丁帳戶應為被告所稱「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提出與「Bito Pro」幣託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3頁),「Bito Pro」幣託客服要 求被告提出「接收錢包地址截圖(按:即丙、丁錢包地址 截圖)」乙節,顯係要求被告提供接收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即「買家」電子錢包之相關截圖資料,衡情被告對於丙、 丁錢包係其交易對象之錢包應可知悉。倘若被告確係從事 泰達幣買賣交易且有意藉此獲利,則被告對於泰達幣交易 應具有一定熟悉程度,當不至於將「買家」之電子錢包地 址誤認為其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被告卻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斬釘截鐵答以丙、丁錢包為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 語,實有可疑,則被告是否確實係從事正當泰達幣交易, 不無疑問。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共有4名不同客戶委託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55、57頁),惟查,自被告幣託帳戶提轉泰達幣交易紀 錄(如附表三所示)觀之,被告將款項匯入幣託帳戶並加 值為泰達幣後,僅將泰達幣提轉至丙、丁錢包而已,據此



回推,至多應僅有2名「客戶」委託被告購買泰達幣而已 ,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此外,被告雖 供稱:其會將百分之1至2數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 戶內作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依據如 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 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02.000 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幣( 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 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 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 ≒3,0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 925)顆泰達幣予客戶,然查,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 ,951、2,907、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 數量顯然不符,且被告所獲利益約為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 分之6。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獲利方式與客觀證據顯有出 入,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客戶之交易對話均已消失,其亦 無留存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62頁) ,足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辯客戶委託其代購虛擬 貨幣之情節,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  ⒋衡以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 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 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 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 實屬簡易行為。況現今資訊流通迅速,網路上有許多關於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等之免費教學資訊,一般人應能輕易透過該等資訊習 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實無提供報酬委請素昧平生 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謂「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 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被告竟僅須購入、轉 出泰達幣,即可輕易賺取前述購入泰達幣數量之百分之6 作為報酬,已非一般工作或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顯 屬可疑。再者,被告上開所述由客戶先行匯款至乙帳戶, 再由被告代為購買、撥幣之交易模式,不但徒增交易成本 支出,亦易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 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⒌另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 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 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 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 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是以,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如: 場外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降低交易相關風險、避免 自身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並涉及刑責,至少會確認該交易對 象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與該 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代為購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未對客戶進行身分驗證(即KYC,Know-Your-Custo mer)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實與常情有悖,益證被 告辯稱其係正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應非實在。  ⒍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 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是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上開 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是以,倘為正常、理性之 虛擬貨幣買家,大可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低之虛擬貨幣 即可,何須另外於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上找尋私人交易對 象,再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徒增自己財產 之損失;且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所謂「個人幣商」或「虛擬貨 幣代購人」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及存在必要。再者,泰達



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 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 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 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私人或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 約,交易風險極高。此外,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 ,一般私人或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 再轉賣給客戶,甚至該私人或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 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一般私人或個人幣商實難報 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 般客戶而言,與一般私人或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泰達幣並可從 中獲利乙情,實不合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 有研究市面上有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電子錢包瞭解 也不深。其挑選泰達幣來做交易是因為其當時只有看到泰 達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 幣、幣圈等所知甚少,難認有何專業知識、經驗,又如何 能夠透過代購泰達幣獲利,殊值懷疑。
  ⒎綜上,被告辯解係代他人購入泰達幣再提轉、本案匯入乙 帳戶款項為他人購買泰達幣之正當交易款等語,並無客觀 事證可資佐證,且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他人、直接轉匯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 貨幣後再轉出予不詳之他人之理。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 「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以匯入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 事物業督導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其不會 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 ,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其有 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遭逮捕之新聞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 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某甲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向他人借用帳戶 代收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出 或代領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 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 出虛擬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 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某甲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 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又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 加值為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 提轉至丙錢包,如附表二編號2⑵、3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 新臺幣後匯入乙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 程可知,被告所側重者,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 、提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 裝後,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異。基 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 含提轉泰達幣)、提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 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聽從某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提款車手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 本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 今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甲男、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 等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 告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可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某甲及詐欺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推由 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 ,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某甲及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提領詐欺贓款 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67、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 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均由其提領並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是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自其申設幣託帳戶 匯入帳戶之35萬9,656元(詳細金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其中25萬9,752元〔計算式:359,656元×(260,000÷360, 000)≒259,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於111年11月 7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合計3 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⑵ 、3所示款項合計26萬元,另有不詳人於同年月14時13分匯 入10萬元,故就回流款項按比例計算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標 的〕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加重詐欺所得及洗 錢之財物,且均由被告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之餘額86元,有 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另被告自1 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 之36萬元,扣除前述25萬9,752元後之餘額為10萬248元(計 算式:360,000元-259,752=100,248元)。自被告申設之乙 帳戶觀之,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 項匯入即⒈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6萬4,340元、⒉同 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⒊同年月7日14時13分許匯 入10萬元,雖無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然上述3筆款項 於匯入後,被告即將該款項大部分金額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 戶加值為泰達幣,而與本案轉匯情節相似,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 戶內款項,均係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足見上開3筆款項甲男及其同夥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是以,乙帳戶內餘額86元及被告取走之10萬248元 ,共計10萬334元,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2⑴所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並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部分,該 等款項已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轉匯 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案轉帳、加值、提轉泰達幣時,固應有使用可供 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 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張開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開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古哲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哲安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9mMd73sCwL5CsgBzc4X1N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古哲安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49至65頁) ⒊古哲安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67至75頁) ⒋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⒌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9頁) 2 邱暄婷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使邱暄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古哲安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A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古哲安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49至65頁) ⒊古哲安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67至75頁) ⒋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⒌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⒍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⒎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9頁) 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 ⑵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A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2aA4A7CcB1D0f1D1fCd93aZ000000000000D6858電子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之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甲帳戶,復由古哲安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使陳善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古哲安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⒉古哲安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49至65頁) ⒊古哲安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67至75頁) 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9頁) 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附表三:古哲安幣託帳戶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儲值時間、金額 加值泰達幣時間、數量 泰達幣提轉情形 1 111年11月2日16時44分許,儲值564,000元 111年11月2日17時5分許,加值17463.89556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34.00000000後之餘數17,428.00000000) 111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提轉16,382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9mMd73sCwL5CsgBzc4X1N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 111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提轉1,046顆泰達幣至地址地址0x2aA4A7CcB1D0f1D1fCd93aZ000000000000D6858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 2 111年11月3日9時37分許,儲值100元 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1年11月4日10時19分許,儲值100元 4 111年11月4日11時59分許,儲值13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5 111年11月4日14時47分許,儲值100,000元 111年11月4日14時48分許,加值3,091.51502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85.00000000) 111年11月4日14時57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A錢包 111年11月4日15時5分許提轉4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6 111年11月4日15時32分許,儲值100元 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A錢包 7 111年11月4日18時32分許,儲值1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 111年11月4日21時44分許提轉182顆泰達幣至B錢包 8 111年11月7日8時48分許,儲值1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20時5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A錢包、668顆泰達幣至B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9 111年11月7日14日38分許,儲值115元 10 111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儲值360,115元(即附表二編號2⑵、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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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