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70號
TCDM,113,金簡上,7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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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12、35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黃湘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湘城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沒收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 至17、6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 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偵23612卷第22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 第251頁、金簡上卷第9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 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



並無不同)。​​​​​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中,均 為認罪之表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我係因生性單純、家中經濟困 頓,遂聽信友人投資建議並提供金融帳戶,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4 頁)。然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 欺犯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告訴人陳俐雰陳芳郁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 情節,要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積極與 告訴人陳芳郁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頓 ,一時失慮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重大犯罪故意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若未宣告緩刑,被告勢 必將離開原工作崗位,家庭經濟將雪上加霜,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另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發還告訴人陳芳郁 ,故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芳郁和 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陳芳郁2萬5,000元,告訴人陳 芳郁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金簡上卷第2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意 願與告訴人陳俐雰調解,我的能力可以賠償10萬元,希望可 以每月分期給付1,000至2,000元等語(金簡上卷第74、77頁



),然因告訴人陳俐雰不願接受上開條件,致調解未成立( 金簡上卷第79頁)。可認被告尚有意願彌補本案所受損害。 此等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未及且無從審酌。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芳郁調解成立,且自本案案發迄今,被告亦無其 他刑事案件尚待偵查或審理,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信當無再犯之虞,應予諭知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為被 告緩刑宣告,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陳芳郁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原審諭知之量刑過重 ,且原審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個人 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芳郁和解成立,然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俐雰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簡上卷 第74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 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雖因經濟狀況 困難,未能與告訴人陳俐雰調解成立,然被告犯後坦承本案 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陳俐雰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自陳之經濟能力,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 訴人陳俐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㈤沒收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芳郁和解成立,被 告並依約給付2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金簡上 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訴略以:我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陳芳郁,請求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俐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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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