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霈薰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112年度偵字第9112、9113、9114、1130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九十四號、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小字第一0七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臺中 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水湳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喬伊」之人(下稱「楊喬伊」,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楊喬伊」使用。嗣「楊喬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乙○○、丙○○ 、己○○、戊○○、庚○○察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丙○○、己○○、戊○○、庚○○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 卷第1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受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轉帳至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 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己○○、戊○○、庚○○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偵4508號卷第21至22頁、偵9112號卷第99至10 5頁、偵9113號卷第19至20頁、偵9114號卷第21至23頁、偵1 1306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丁○○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4508號卷第23、27至29頁、偵9112號卷第29、33至39頁、 偵9113號卷第25至27頁、偵9114號卷第29至35頁、偵11306 號卷29至31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 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08號卷第31至 3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112號卷第47、59至67 頁)、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來電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9113號卷第37至41、47至4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114 號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06號卷第4 1至43、49至55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㈠涉犯法條修正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第3項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 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 (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 辦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 、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洗錢行為金額雖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本案修正前法定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乙○○等5人之 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2、9113、91 14、1130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並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原審既有 前述未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財物,竟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意使用, 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 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 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乙○○、己○○及戊○○ 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中等犯後態度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單等資料 附卷可稽,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之素 行,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與告訴 人乙○○、己○○、戊○○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94號、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縱被告未與告訴人丙○○及庚○○達成和解 ,惟該部分係因告訴人丙○○及庚○○工作上之因素,無法來本 院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詳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公務電話紀 錄2紙),而非被告無和解賠償之心,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考量告訴人等於調解或和解成立後,因念及被告之經濟狀 況不佳,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適當金額,致使原 定履行期間延長,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給付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且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之協議, 分期按期給付告訴人等之賠償金。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被告如未遵循 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均已於111年11月1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4508號卷第37頁、偵9112 號卷第63頁),可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 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 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 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 匯入被告申辦交付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轉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 期履行中,已如前述,若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乙○○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聯繫佯稱:因乙○○之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消費訂單,遭誤設為付費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4萬2123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08號 2 丙○○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聯繫佯稱:因丙○○之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消費訂單,因內部訂購數量作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轉帳1萬9015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3 己○○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己○○聯繫佯稱:因己○○之個資疑似外洩,而於該網路購物賣家有1筆信用卡消費訂單,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轉帳8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 4 戊○○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戊○○聯繫佯稱:因戊○○之前於網路購物信用卡消費訂單,因內部作業系統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4萬9986元 ⑵111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轉帳2萬1021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 5 庚○○ (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起,假冒網路世界展望會及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庚○○聯繫佯稱:因庚○○之前於網路捐款之信用卡刷卡資料,因內部作業系統遭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19時2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⑵111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調解或和解條件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8千元。 ㈡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餘款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4萬元。 ㈡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7萬元。 ㈡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