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第27251號、第324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
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鄒鋅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證據」欄部分, 均應補充「被告鄒鋅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3條、第14條第1項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 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 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情形,且本案被告以提供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綁定被 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他 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擴增「特定犯罪」之類型,惟刑法 第339條於該條修正前、修正後,均屬該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169萬5,000元,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 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 玲及被害人楊富傑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 楊富傑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本案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交所得財物,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 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之權益,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 被害人楊富傑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洪玉 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83-84 、143-144、149-150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967號卷第29-30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洪玉華 、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詳如前述), 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 害人楊富傑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洪玉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 楊富傑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伊獲得報酬1萬9,000元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第113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已分別告訴人洪玉 華、林育地、施美玲及被害人楊富傑成立調解,且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 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 解、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 亦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第27251號、第32409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
本院113年6月3日調解筆錄1份及113年8月16日調解筆錄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