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7號
TCDM,113,金簡,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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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璋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736號、第440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所載「鄭宇聰」均更正為「郭宇聰」。  2.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14時42分許」更正為「15時許」。  3.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㈡⑴第4至5行、 ㈡⑵第4行「轉帳提領一 空」均更正為「轉帳一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彥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2.查被告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及 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時,因為幣託審核資金來源不通過,告訴人3人被 害金額仍圈存於幣託帳戶,本案可能構成洗錢未遂等語, 然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 轉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736號卷第81頁),則本案帳 戶應認已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效,而為洗錢既遂,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久仁詐得及洗錢金額最 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3.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 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 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3人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林久仁蔡秀華曾於本院 進行調解,但兩造間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 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渠 等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 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酬庸或分得好處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736號卷第15頁,111年度偵字 第44045號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45號
  被   告 李彥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 金融帳戶及幣託帳號供他人使用,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 宇聰(兼職敲敲)」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國民身分證拍照後,併同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鄭宇聰(兼職敲敲)」之人收受 後,暱稱「鄭宇聰(兼職敲敲)」之人再轉交其所屬詐集團成 員暱稱「張哲均」之人收受,由其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向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會員帳號WXW(000000)號 ,並經李彥璋回傳驗證碼而申辦幣託帳號成功,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持其元大銀行帳戶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假冒林久仁姪子林佑信名義致電林 久仁,誆稱因近期投資失利急需借用款項,林久仁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4時42分許,委由其夫李俊信 匯款46萬5000元至上開李彥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轉帳提領一空,嗣林久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2736號)。 ㈡⑴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姚冠祝孫子名義致電姚冠祝, 誆稱因做生意急需借用款項支付貨款之用,姚冠祝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 李彥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⑵ 於111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假冒蔡秀華姪子名義致電蔡秀



華,誆稱急需借用款項,蔡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李彥璋之元大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嗣姚冠祝蔡秀華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4 045號)。
二、案經林久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姚冠祝蔡秀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彥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前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宇聰(兼職敲敲)」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承諾每週支付3000元不法酬勞,被告即可每週坐收租金之事實。 ⑷被告依指示進行幣託帳戶驗證,惟其並無意以上開幣託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無從追查聯繫之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被告並未收到不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久仁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深坑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人林佑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久仁遭詐欺後匯款至李彥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姚冠祝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姚冠祝遭詐欺後匯款至李彥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冬山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秀華遭詐欺後匯款至李彥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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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