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47號
TCDM,113,金簡,44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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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鳴鴻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64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 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 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料。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偵248卷第1 85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金訴卷 第42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 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 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6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輕信不詳友 人所言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而 率爾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 人試行調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均未能達成 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3、67至 71頁),其等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金訴卷第44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相類似罪質或犯罪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以致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 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告訴人戊○○、己○○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豪運」之LINE帳號將戊○○加入為好友後,即佯稱:可以在「BCH」平臺投資虛擬貨幣「META」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戊○○於111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6萬8,000元至夏江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江岱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由夏江岱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6萬元至羅志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志文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8分許,由羅志文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48卷第29至33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48卷第151頁) ㈢夏江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8卷第51至57頁) ㈣羅志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8卷第61至68頁) 2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己○○點選瀏覽,以廣告內之連結加入暱稱「林運豪」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即傳送投資平臺連結予己○○,並佯稱:可在「BCH」平臺匯款兌換USDT,投資PMT、DOC、META等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介紹LINE暱稱「BCH客服-張雨薇」之人協助己○○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己○○於111年1月26日15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1萬500元至王奕翔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翔富邦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由王奕翔富邦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1萬(另支出15元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 (無)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4364卷第21至24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364卷第65頁) ㈢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轉帳明細擷圖(偵14364卷第67至76頁) ㈣王奕翔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偵14364卷第57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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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