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汎祐
林柏亨
黃志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洪宥家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張俊崴
廖瑜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張芷頤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50號、第39366號、第50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宥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仁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瑜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吳宗澔(綽號「紅」, 111年2月16日起加入)」應補充為「吳宗澔(綽號「紅」, 111年2月16日起加入,現改名為吳鈞胤,下仍稱吳宗澔,由 本院另行審結)」,證據增列「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 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廖瑜恩、張芷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 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 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 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 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 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汎祐 、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張芷頤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均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 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核被告魏汎祐、 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張芷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 傑、張俊崴、張芷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 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 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或賭客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 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廖瑜恩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是核被告廖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廖瑜恩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 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張芷頤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吳宗澔及「主君」 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從事前述犯行,彼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柏亨、楊仁傑前案 案號及執行狀況,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 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林柏亨、楊仁傑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柏亨前案所為賭博 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 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林 柏亨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楊仁傑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六)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 、張芷頤、廖瑜恩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 偉、洪宥家、楊仁傑、張俊崴、張芷頤、廖瑜恩對於本案 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柏亨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廖瑜恩僅係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圖利聚眾賭博罪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魏汎祐、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楊仁傑 、張俊崴、張芷頤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 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被告廖瑜恩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任由他人用以從事賭博犯罪,所 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該被告前案 紀錄,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犯罪情 節,各自於準備程序陳述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 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張芷頤、洪宥家、廖瑜恩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 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 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 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張芷頤、洪宥家參與之 分工角色非輕,被告廖瑜恩素行非佳,本院綜合上情,認 認對於被告張芷頤、洪宥家、廖瑜恩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黃志偉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IPHONE7為其所 有,與工作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魏汎祐 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桌上型電腦1臺〈含螢幕、電 源線〉與本案有關,在林柏亨、楊仁傑、吳宗澔、張俊崴 處扣案隨身碟、電腦、螢幕、手機,除渠等私人手機外, 均為我購買,若法院宣告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69頁);被告林柏亨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筆記 型電腦、隨身碟,都是我的,忘記是誰出資購買,與本案 有關,IPHONE 7PLUS手機1支是我的,與本案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楊仁傑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扣案OPPO手機是我的供私人使用,扣案主機跟螢幕是魏汎 祐購買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張俊 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主機及螢幕是魏汎祐購買供 本案使用,扣案IPHONE11是我私人使用,其餘扣案手機因 我為承租人,所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欄位填寫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是誰買的,應該是供本 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是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均應宣告沒收。其餘被 告扣案物品(除被告吳宗澔處扣案手機由本院另行處理)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 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 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 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 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三)被告黃志偉於準備程序供稱:109年接近年底加入,應該 是10月之後,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入後的薪水 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張芷頤於準備 程序供稱:110年1月加入,我自己提供中小企銀一個帳戶 ,拿到2萬元,另外介紹蔡貝家提供人頭帳戶,拿到1萬元 ,總共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洪 宥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9年加入,加入期間跟黃志 偉差不多,薪資計算方式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加入後薪水 都有拿到,介紹約11、12位,介紹的報酬也都有拿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林柏亨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111年1月加入,薪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加入後薪水都 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楊仁傑在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110年6月加入,薪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加 入後薪水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 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於過苛之審酌時,亦 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 介紹人頭帳戶介紹費另計,如下述)、楊仁傑係於受僱期 間犯罪,然為維持渠等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
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參考勞動部公告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以每月酌減2萬元之標準,計算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依被告林柏亨、黃志偉、洪宥家 、楊仁傑之犯罪所得予以酌減後之數額,各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各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並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洪宥家除固定薪資以外收受人頭帳戶之報酬(以11 位,每位2000元計,為22000元),並非每月固定受薪, 被告張芷頤亦非每月固定受薪,就該等犯罪所得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瑜恩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因提供帳戶得到大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 69頁),其辯護人雖為被告廖瑜恩主張犯罪所得應該不予 沒收或酌減,然被告廖瑜恩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博 弈娛樂城使用,並非擔任賭博網站員工,裁量認並無過苛 ,就該等犯罪所得自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俊崴於準備程序 供稱:我都沒有拿到薪水,房子的租金是林柏亨付,我沒 有抽佣金,也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被告魏汎祐於準備程序供稱:我都賠錢,沒有獲利, 跟人借錢來付員工薪水及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在被告黃志偉處所扣得208400元,被告黃志偉稱係被告魏 汎祐所寄放(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魏汎祐於準備程 序則供稱:扣案384800元是我女朋友要開店的錢,與本案 無關,就是否寄放208400元在黃志偉處已無印象,但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林柏亨於準備程 序供稱:扣案1093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該等在被告黃志偉處所扣得20840 0元,在被告魏汎祐處扣得384800元,在被告林柏亨處扣 得109300元均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惟因上開金錢已混同, 若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魏汎祐 2 桌上型電腦1臺〈含螢幕、電源線〉 魏汎祐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FXS06LL〉 林柏亨 4 TEAMGROUP隨身碟1個〈64GB〉 林柏亨 5 IPHONE 7PLUS手機1支 林柏亨 6 IPHONE 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含SIM卡1張〉 黃志偉 7 電腦主機1台〈編號2、含電源線1條〉 吳宗澔 8 螢幕1台〈2-1〉 吳宗澔 9 螢幕1台〈2-2〉 吳宗澔 10 電腦主機1台〈編號1、含電源線1條〉 楊仁傑 11 螢幕1台〈1-1〉 楊仁傑 12 螢幕1台〈1-2〉 楊仁傑 13 電腦主機1台〈編號3、含電源線1條〉 張俊崴 14 螢幕1台〈3-1〉 張俊崴 15 電腦主機1台〈編號4、含電源線1條〉 張俊崴 16 螢幕1台〈4-1〉 張俊崴 17 Redmi手機1支〈編號5-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18 IPHONE6S手機1支〈編號5-2、型號A1688〉 張俊崴 19 Redmi手機1支〈編號5-3、型號Redmi6、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0 IPHONE7手機1支〈編號5-4、型號A1778〉 張俊崴 21 Redmi手機1支〈編號5-5、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2 IPHONE7手機1支〈編號5-6〉 張俊崴 23 Redmi手機1支〈編號5-7、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4 Redmi手機1支〈編號5-8、型號Redmi7、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5 Redmi手機1支〈編號5-9、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6 IPHONE6S手機1支〈編號6-1、型號A1688〉 張俊崴 27 Redmi手機1支〈編號6-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8 Redmi手機1支〈編號6-3、型號2103K19G、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29 Redmi手機1支〈編號6-4、型號M2103K19G、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張俊崴
附表二(新臺幣)
被告 計算式(括號內為月數) 林柏亨 (3萬-2萬)(2)=2萬 ※111年3月不計,計有111年1月、2月份 黃志偉 (3萬-2萬)(2+12+2)=14萬 ※109年10月不計、111年3月不計 洪宥家 (3萬-2萬)(2+12+2)=14萬 ※109年10月不計、111年3月不計 楊仁傑 (3萬-2萬)(6+2)=8萬 ※110年以6月至12月計算,111年3月不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魏汎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業於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鄭堯駿律師(業於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柏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業於111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志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洪宥家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楊仁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瑜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芷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原易字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仁傑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3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魏汎祐(綽號「如假包換祝枝山」、「金乘五」)於109年 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主君」之人共同經 營「THA(T589)博奕娛樂城」,僱用楊仁傑(綽號「阿傑」 ,110年6月起加入)、林柏亨(綽號「哼哼」,111年1月起 加入)擔任賭博機房幹部,林柏亨負責招募張俊崴(綽號「 驢子」,111年3月7日起加入)、吳宗澔(綽號「紅」,111 年2月16日起加入)加入賭博機房,楊仁傑另負責發放及回 報員工薪資,魏汎祐並透過林柏亨找來之張俊崴自111年1月 初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作為賭 博機房據點,由楊仁傑、林柏亨、張俊崴、吳宗澔在上址機 房共同負責在社交平台攬客、吸收會員、文宣等工作,並各 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吸收1個會員獎金500元至1 ,000元之報酬。魏汎祐另招募黃志偉(綽號「魷魚」、「魷 大夫」,109年起加入)以月薪3萬元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交 付租借帳戶津貼之外務工作,並招募張芷頤(綽號「張瀟灑 」,110年起加入)、洪宥家(綽號「CCC」,109年起加入 )負責向不特定人以每半年2萬元至4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 收取人頭帳戶(須提供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洪宥家 除領得薪水3萬元外,每收到1個人頭帳戶可以獲取2,000元 報酬;張芷頤則向魏汎祐收取1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介紹費, 張芷頤並於110年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黃志偉 交予魏汎祐作為博奕金流進出使用。魏汎祐、楊仁傑、林柏 亨、張俊崴、吳宗澔、黃志偉、洪宥家及張芷頤即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組賭博及洗錢集團,以上開方式為責任分工,而以賭客賭博 輸贏分成提潤方式營利。
三、廖瑜恩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用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掩飾 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綁
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以每半年2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洪宥 家,洪宥家並透過外務黃志偉交付上開帳戶且取得帳戶租用 津貼再轉交廖瑜恩。
四、魏汎祐、「主君」所經營之「THA(T589)博奕娛樂城」以張 芷頤、廖瑜恩前開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 ,陳彥霖於110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匯款1,000元之賭資 至張芷頤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黃俊佑於110年10月3 日8時45分許,匯款5,000元之賭資至廖瑜恩上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由該賭博網站成員提轉 其等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8日14時00分許, 在魏汎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6住處,查獲魏汎祐 ,並扣得現金38萬4,800元、IPHINE手機3支、桌上型電腦1 台、存摺本等物;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2賭博機房內,查獲林柏亨、楊仁傑、張俊崴 、吳宗澔等人,並扣得現金10萬9,300元、電腦螢幕6臺、主 機4臺、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支、IPHONE手機11支、OPP 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REDMI手機9支等物;於111年9月1 3日14時47分許,在黃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