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昝靖瑜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宥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20、32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昝靖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昝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具有獨立性,該部新舊法說明另載於 三,詳後述)。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點,如起訴書所示在民 國111年10至11月間,又被告犯行所犯之罪中,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輕係刑法總則之減輕,另於後續刑 之減輕事由說明),在構成要件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 ,另就對應之刑之減輕事由即偵查、審判自白規範,即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修正,故有進行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院就如何比較,如何抉擇法律適用暨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用語)容許性,分別詳述 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部分:適用附表一編號2後段 之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編號1 即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前),法律效果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幫助之洗錢犯行,明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則應比較之法律效果,應係編號2修正後法律之後段 ,法律效果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刑法總則要屬總則性規定,則其 比較方式,在新舊法比較上自應遵循,依照刑法第五章「刑 」當中第35條第1項(援引第33條之次序,依生命、自由財產 排序)、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旨,而此處並無特別規範 ,仍應指法定刑之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刑度限制,以及刑法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即刑法第 57條至第73條規定,當屬處斷刑範疇,而僅就法定刑比較而 言,被告之行為時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法有期徒 刑上限為5年,應認係如附表一編號2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為有利被告,應以之論罪。
⒉偵查、審判自白處斷刑減輕部分:適用附表一編號3之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再者,就偵查、審判自白調整處斷刑範圍部分,因被告行為 時,為111年10至11月間,而關於偵查、審判自白減輕規定 ,原先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先後歷經112年6 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本次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載。而如附表一編號3 、4、5之特別說明欄所示,被告可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情 況,乃逐步趨於嚴格,最有利於被告而可獲得減輕者,毋寧 係附表一編號3之規定,亦即僅需偵查「或」審判中,其中 一次自白,即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減輕,係最有利被告之規定 ,依法自應從之,即就處斷刑範圍調整之偵查、審判自白減 輕規定,應適用附表編號3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自白情況。 ⒊被告已經取得之法律上利益,非有立法者特別規定,不應另 行剝奪,蓋刑法第2條第1項彰顯法定允為被告利益,容許時 序上割裂適用之旨,亦即法秩序的一體性,在未有特別規定 下,仍需為被告利益而退讓,詳述如次:
⑴首先應說明者係,本案如上開所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在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層次,被告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輕 另行評價)係適用修正後法律,但可調整處斷刑之偵查、審 判中減輕規定卻係適用行為時法律(而且為最先者),但此部 雖有同一部法律在論罪、處斷刑減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 、修正前規定之情況,惟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既然係罪之 層次且界限僅至法定刑,而法定刑已經界定出來後才有處斷 刑調整階段,二者實無衝突。
⑵再者,被告在本件犯罪行為時所可得之裁判終結前罪、刑之 利益,在審判中階段,仍應受到保障,此亦刑法第2條從舊 、從有利被告的立法之旨,亦符該條在修法之時序上,體限 刑法謙抑性、被告預見可能性保障之旨,亦即刑法第2條本 身就係基於上開目的,容許同一部法律在「時的範圍」上進 行分別判斷的依據。
⑶甚且,法規範適用之完整一致性,或有其公益,惟此法秩序 論理體系一致性並非一成不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 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意旨,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之間,行為侵害法益重疊,則處斷刑減輕事由在不同 法律的狀況下,減輕事由尚且可以跨越法律適用,基於舉重 (不同法律,但限於法益重疊)明輕(相同法律)下,佐以上開 ⑵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從舊從有利原則,該規定本旨,就 係在時序上容許割裂,作為許可在適用法律上,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下,法律論理在時之一致性、完整性上,或應為被 告之利益而退讓,即採最有利被告之適用法律方式,容許相 當程度的割裂適用,以合乎刑罰謙抑、罪責相當暨兼顧被告 之預見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割裂適用同一部法律之不同時期 規定,尚屬允當,且如前開⑴所述,此種適用方式又有法定 刑、處斷刑可資區隔,對法律一致性而言並無衝突、傷害, 容許此等程度之割裂適用法律,當屬妥適,併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應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介紹共同被告吳彩鳳(以下均稱吳彩鳳)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取財成員對附件之告訴人劉軍甫、楊素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 確性的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經比 較如前開㈠⒉暨附表一編號3至5所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準此,被告既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刑之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介紹吳彩鳳將附表 二所示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吳彩鳳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 態度,並且積極尋求和解,並且成功與2位告訴人中1位達成 調解,並儘速完成清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 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楊素娥電話紀錄、寄送證明文件存卷 可考(見金訴字480卷第121至122頁、金簡342卷第15頁、第1 9至21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過往之素行(見本 院金簡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形,業已納入 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當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表達善意,說 明自身狀況,由檢察官就可否、如何分期易科罰金,甚或易 服勞動等,就個案為妥適性裁量,併此敘明。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另請求緩刑部分,經本院裁量之後,本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個別預防功能,固然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於刑度上斟 酌,惟考量個案妥適性後未宣告緩刑,說明如下: ⒈形式部分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其後於1 13年5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存卷可按(見本院金簡342卷第17頁)。是 以,被告昝靖瑜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的刑之宣告,亦經宣告 緩刑,該次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 ,至此,則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情形。
⒉妥適性裁量部分
被告上開之銀行法獲得緩刑之案件,其犯行係在106年10月 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金簡342卷第29至31頁、第55頁),行 為即係推薦賺錢機會而觸及不法,亦係考量被告非屬核心、 犯行輕微、積極賠償、態度良好而從輕審酌(見本院金簡342 卷第46至48頁、第55頁),該案又係在111年5月10日裁判確 定,當可認被告對於推薦未經詳細檢核之賺錢機會,就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明顯具備預見可能性,但後續被告卻於起訴 書所載000年00月間,又有此次不確定故意犯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行為同樣係推薦賺錢機會(不完全相同,但確實 具推薦獲利相似性),審酌上開111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差 距5月,時間甚為接近,行為亦有類似之情況,故對於緩刑 寬典是否再度給予,自應有更高之標準進行檢核。就本案而 言,被告確實坦認犯行、對告訴人其中1人積極賠償,就結 果非價觀點而言,確實有所降低,但亦僅是其中1人,而審 酌被告上開之行為非價上不確定故意之展現,其未曾受刑之 宣告情況固然相同,但過程與人生確實未曾有任何論罪者有 別,即不等者不等之法理,並綜合行為非價、結果非價,佐 以刑罰之一般預防之大眾警示、個別預防強化個人教化警示 觀點,認為本案現況,在上開標準評估後,本院認為就妥當 性部分裁量,尚不足以進一步賦予被告緩刑寬典。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介紹吳彩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被 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罪犯行,並非正犯而係幫助犯 如前述,則被告要無經手任何本案之告訴人等受詐款項,自 始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新舊法比較之法規範內容 特別說明 備註 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上,左列修正前、後所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部分,因第2條僅係增加第4款,被告犯行並無變動,此部不贅述。 編號2(後段)較有利被告。 2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條號移列,與被告相關者僅後段,依據詳下方註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偵查、審判自白減輕(處斷刑範圍調整) 3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取得減輕利益。 編號3較有利被告。 4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據詳下方註2):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偵查「且」審判中均自白,始取得減輕利益。 5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條號移列,與被告相關者僅前段,依據詳下方註1):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且」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需自動繳交,方可減輕。 下方註: 1.編號2修法函令依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編號4修法函令依據: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
附表二
編號 物件 1 戶名:吳彩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利被告,非論罪規定不列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0號
第3217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C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昝靖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昝靖瑜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吳彩鳳透過昝靖瑜介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旱溪夜市旁,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New吉」(即阿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軍甫、楊素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劉軍甫、楊素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軍甫、楊素娥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透過其友人即被告昝靖瑜介紹,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w吉」(即阿吉)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昝靖瑜跟伊說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她說自己也有下去做,每周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虛擬貨幣平台需要綁定自己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沒有提供本金,是對方幫伊代操,伊想說昝靖瑜應該不會騙伊,阿吉跟伊說昝靖瑜是他的乾姊姊等語。 2 被告昝靖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昝靖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吳彩鳳大約8、9年,但已經7、8年沒見面,因為從111年底她常常PO一些比較負面的訊息,伊才透過訊息關心她,伊是因為幫她介紹工作,有看到臉書徵人的廣告,就把資訊轉到LINE給她看,伊跟吳彩鳳說有人會去跟她解釋跟詳談,伊就要她下載飛機軟體並邀請吳彩鳳加入「聊天聊起來」群組,伊真的不知道後續的事,也不知道吳彩鳳有交付帳戶資料,伊會在群組裡面就是為了介紹「阿吉」給吳彩鳳認識,他們在群組裡面都在講投資虛擬貨幣的事,伊在群組內沒講甚麼話,伊真的不認識「阿吉」之人,伊曾經有做過虛擬貨幣買賣,有賺到錢,但不需要提供帳戶,後來吳彩鳳傳LINE跟伊說那個工作是騙人的,伊說怎麼可能,後來她沒有回伊,伊才又從臉書關心她,她才回說有三間警局聯繫她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軍甫、楊素娥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許睿然所申辦附表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4 被告吳彩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9張 1、佐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仙 小」之人註冊電話與被告昝靖瑜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而被告昝靖瑜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其係使用暱稱「天仙小」之人,嗣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始坦承其係使用暱稱「天仙小」之人。 2、被告昝靖瑜以暱稱「天仙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與被告吳彩鳳告知「阿吉寶寶找你」、「阿吉換飛機」,然被告昝靖瑜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認識「阿吉」之人,均有可疑之處。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吳彩鳳、昝靖瑜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 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軍甫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許睿然(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帳122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楊素娥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1年11月1日9時51分許、同日9時5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許睿然所申辦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帳122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