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茂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其子柯
韋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柯韋豪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偵緝522卷
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金訴卷第45
頁、金簡卷第24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上開3帳戶
之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46頁);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
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約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⑴112年6月3日18時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被害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畫面 2 乙○○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乙○○佯稱:投注海外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7時43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Instragram暱稱「幸運之星」之人個人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丙○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向甲○○佯稱:線上博弈可獲高報酬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22時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