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569號
TCDM,113,重訴,5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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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建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亮宇律師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嘉裕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廖俊宇


杜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9437 、353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7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偉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王嘉裕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廖俊宇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杜振昕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偉為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號,下稱嘉仕寶公司)之代表人,並自民國107 年1 月 起綜理嘉仕寶公司之一切業務(包含指示員工操作廢水處理 設備),而王嘉裕於107 年4 月間擔任嘉仕寶公司之廠務並 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於110 年5 月間起改為擔任嘉仕寶 公司之廠長,即負責教導、指示下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 廖俊宇於111 年10月12日起在嘉仕寶公司任職後、杜振昕在 嘉仕寶公司任職後自110 年2 月間起均依王嘉裕之指示操作 廢水處理設備。又嘉仕寶公司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主 要製程為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即接單其他事業之手工具經廠 內製程處理後出貨,其生產製造流程為手工具振動、拋光等 程序產出成品,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依據該文件所應採取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為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廢



(污)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其製程及廢水處理流程係 將水洗、振動、拋光所產生之廢水(含鉻、鎳等有害重金屬 )經收集至原水槽(T01-1、T01-2)送往後端中繼槽(T01- 3)、pH調整槽(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 -6)、化學沉澱槽(T01-7)等廢水處理設備後,將全數回 收到製程用水進行再利用,每日僅補充少量自來水,若經化 學沉澱槽廢水已濁度過高,有污泥沉澱而不利回收,則此等 廢污泥應送至污泥暫存桶進行污泥壓濾式脫水後,將所產生 污泥委託清運處理,依嘉仕寶公司所領有之貯留許可文件, 當後端中繼槽等無法處理過多廢水時,會先以緊急迴流管線 將廢水抽至緊急應變貯槽存放,並待處理完全後再將廢水抽 回原水槽繼續處理。
二、詎料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明知製程中產生之 廢水應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再利用,為圖節省嘉仕寶公 司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理費用之成本,王建偉於107 年 1 月1 日起、王嘉裕於107 年4 月間起、廖俊宇於111 年10 月12日起、杜振昕於110 年2 月間起並均至112 年4 月19日 遭查獲止,王建偉竟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犯意,並與王嘉裕共同基於負責人、監督策劃人 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事業 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王嘉裕僅限於監督策劃人員部分), 而廖俊宇杜振昕則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 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且王嘉裕廖俊宇杜振 昕均共同基於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另與王建偉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列二種繞流排放機 制進行廢水排放:第一種方式為在原水槽(地下槽T01-2 ) ,設有2 個電磁開關(1 個手動開啟、1 個自動控制),於 開啟繞流排放機制時,先關閉自動抽水之電磁開關,再開啟 標示A 之手動電磁開關,將原水槽(T01-2)中之廢水抽回 緊急應變貯槽(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緊急應變貯槽滿 水位後,廢水即會由緊急應變貯槽上方及底部的水管流至廠 區廢水收集溝,該廢水收集溝之廢水原本會流至原水槽(T0 1-1 ),途中在廠內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 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廖俊宇杜振昕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 (T01-1 )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 T01-1 )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 ,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另一種方式則為在



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的下方設有連通管,在廠內編號E5、 E6旁震動研磨機位置設有閥門及活動式管帽,廖俊宇杜振 昕會拔除活動管帽後,再開啟閥門,使緊急應變貯槽之廢水 ,因重力而流至廠內廢水收集溝,途中在編號B7震動研磨機 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其等會將該水管流 往原水槽(T01-1 )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 原水槽(T01-1 )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 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而王建偉 、王嘉裕為免附近民眾發覺及規避環保單位稽查,乃於上開 期間之夜間時段自行或指示廖俊宇杜振昕操作上開二種繞 流排放機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 心)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嘉仕寶公司箱涵以儀器進行監測, 並就所排放廢水採集檢驗後,發現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銅、 總鉻、鎳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過流水限值。嗣警方於112 年4 月19日持搜索票至嘉士寶公司進行搜索,發現嘉仕寶公司利用 上揭機制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另於嘉士寶公司廠區後方之 繞流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測得化學需氧量3970mg/L,為放 流水限值的39.7倍,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總鉻」 、「鎳」濃度分別為8.93mg/L、28.4mg/L、4.75mg/L,違法 超標2.97倍、14.2倍、4.75倍之情形,此均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 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銅」、「總鉻」、「鎳」濃度 之最大限值100mg/L、3mg/L、2.0mg/L、1.0mg/L,已致污染 環境,嘉士寶公司即因此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 幣(下同)3224萬4219元;且警方扣得嘉士寶公司所有從事 上開排放廢水時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王建偉 、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自所有從事上開排放廢水時所 用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 、廖俊宇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 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嘉士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 振昕、廖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9437 卷一第43至52、125 至134 、225 至234 、31 7 至322 、345 至354 、423 至431 頁,偵12375 卷第209 至218 頁,偵19437 卷四第7 至11、311 至312 頁,本院 卷第77至86、157 至169 、437 至447 、451 至46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 昕、廖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詞( 同上所載)、證人即被告王建偉之胞姊王雅慧、證人即嘉仕 寶公司之前員工王志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9 437 卷一第443 至446 、469 至472 頁,偵12375 卷第401 至410 頁),並有112 年4 月20日現場履勘筆錄、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及相關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王 建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繞流排放示意圖、稽查執行狀況紀錄、廢(污)水產生與 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嘉士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與暱稱「Chia Ya育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廢水作業流程.xlsx翻拍照片、證人王雅慧與暱稱「嘉 裕、老弟0913、阿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杜振 昕所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嘉仕寶Ju stGood」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孤勇者」之 LINE對話紀錄及成員翻拍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 年12 月15日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內含佐證照片、事業背景資料 及相關圖表、蒐證及監控情形說明及相關圖表、聯合查緝行 動作業規劃及相關圖表、違反法令裁處情形及相關圖表、不 法利得核算及推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圖表 、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107 年至 112 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等、督察紀錄 (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 報告書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 年12 月15日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報告書〔內含基本資料及相關圖 表、違規樣態、事實及違反法令及相關圖表、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認定及相關圖表、計算方法及結果摘要、所得利益核算



(方案一: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及相關圖表、所得利益核 算(方案二:依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及相關圖表、 推估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樣品檢測申 請單及督察採樣紀錄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泥 樣品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 年7 月9 日函等在卷可稽(偵19437 卷一第19至22、55至74、75 至85、87至88、89至93、95至104 、105 、107 至110 、11 1 、113 、135 至150 、151 至160 、161 至163 、164 至 172 頁,偵12375 卷第435 、437 、461 、463 至466 、46 7 至471 、473 、475 至485 、487 、497 至500 、501 、503 、509 至510 、511 至560 、561 、563 至568 、57 7 至592 頁,偵19437 卷二第3 至438 頁,偵19437 卷三 第3 至522 頁,本院卷第287 至288 、291 至295 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28至30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四、五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嘉士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嘉士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各自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等行為之終了日為112 年4 月19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肆、論罪
一、按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 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 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嘉仕寶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其使用 化學藥劑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 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且不 可隨意棄置;又被告王建偉為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為 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人員,亦負責管理、監督被告嘉仕寶公 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即其餘同案被告,而為監督策劃人



員;且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除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外,被告王嘉裕亦負責管理、監督被 告嘉仕寶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即被告廖俊宇杜振昕 ,而屬監督策劃人員。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 昕均明知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未能妥善處理廢水 ,致超標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且所排廢水含有濃度超過管 制標準之如「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所列「銅」、「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 質,卻仍以上述方法,各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將被告 嘉仕寶公司所生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後方 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顯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使地面水體即大 里溪受到污染。故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 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刑法第190 條之1 所規定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且該當刑法第190 條之1 所稱「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 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無疑。
二、又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 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 前者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 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 媒介品質之目的;後者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 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 不同角度「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 」,進而保護環境,故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間並 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何者之問題。參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 、第4 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廢液」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 體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 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 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 論處。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 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 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而同 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



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 」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 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 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繞過被告 嘉仕寶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而以上述方法,將被告嘉 仕寶公司所生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廠房後方之 雨水溝,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任 意棄置行為。
四、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犯罪 名如下:
 ㈠核被告王建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 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 ㈡核被告王嘉裕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 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 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罪。
 ㈢核被告杜振昕、廖俊宇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相關人 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河川等罪。
 ㈣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王建偉、受僱人即被告王嘉 裕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罪、受僱人即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均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罪,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所 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五、有關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所為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並各自犯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項之罪乙情,業如前述,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所為均僅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自有未洽,然此 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應適用之法條仍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5 項、第3 項、第1 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六、第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 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0 、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偉所涉負責人、監督 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及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 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犯行、被告王嘉裕所涉監督策劃人員非 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事業場所 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 犯行、被告杜振昕、廖俊宇所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及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 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犯行,分別屬重覆進行之數個同 種類行為,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 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故其等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 一罪。
七、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 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 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 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 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 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 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 合犯。從而,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 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 各自所涉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犯行均 屬集合犯,均論以包括一罪。
八、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俊宇杜振昕雖不具備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規定所稱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身分,然依刑法 第31條第2 項規定,僅係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規定加重其刑,仍無礙於其等就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一事與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另刑法第190條之1 第2 項規定 雖分別以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受僱 人」為處罰主體,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分別以 「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為處罰主體,然被告王建偉 、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就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 物污染河川、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此舉仍均具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準此,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 宇、杜振昕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期間進行分工、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述犯行,彼等就非 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因事 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各自所犯前開數罪, 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 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王建偉應從較重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 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被告王嘉裕應 從較重之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則均應從較重之 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 罪處斷。而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 法人併罰之立法,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 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嘉仕寶公司亦應從 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伍、科刑  
一、被告王建偉所犯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被告王嘉裕所犯監督策 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二、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因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解釋上應包含法定刑 及處斷刑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是以,被 告王建偉所犯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王嘉裕所犯監督策劃人 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 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所犯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



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所能諭知之處斷刑下限,自均不 得低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等罪所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1 年。而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 同,是行為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為免 有罪刑失衡之虞,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王建偉為節省被告嘉仕寶 公司之營運費用,而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19日 遭查獲止,於長達5 年餘之期間以前述方式,自行或指示員 工將未經處理之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排入地面水體,而被告 王嘉裕自107 年4 月間至被告嘉仕寶公司擔任廠務時即負責 操作廢水排放之繞流排放設備,嗣於110 年5 月間起升任為 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後,並負責教導、指示下屬操作廢水 處理設備,由此觀之,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就本案犯行之參 與程度非輕,其等犯行對環境保育、生態永續經營、國人健 康等之危害甚鉅,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王建偉、王嘉裕之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廖俊 宇、杜振昕因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基層員工,遂聽從被告王 建偉、王嘉裕之指示而為前開犯行,且彼等從事犯行之時間 相較於被告王建偉、王嘉裕而言尚屬短暫,就被告嘉仕寶公 司因此所節省處理廢水之費用亦非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所取 得,或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有從中得到利益,故被告廖俊宇杜振昕之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職 此,被告王嘉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情況,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95、489 至497 頁),尚難逕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 昕、廖俊宇分別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被 告嘉仕寶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 而知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 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 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 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 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 小覷,被告嘉仕寶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 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告嘉仕寶公司、王 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 行,及被告王建偉遭查獲後為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



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詳下述),足徵被告嘉仕寶 公司、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知所悔悟、被告嘉 仕寶公司及王建偉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 故其等犯後態度尚稱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建偉乃決定將未經 處理之廢水排至地面水體之人,其於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 被告王嘉裕則依被告王建偉之命自行或教導、指示被告杜振 昕、廖俊宇何時、如何排放廢水,至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則 均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是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 廖俊宇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於量刑上須併予斟酌;參以 ,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此前皆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廖俊宇則有其他不法犯行遭起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 卷第423 至429 頁);兼衡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 廖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460 頁),與被告王建偉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戶籍謄本並 稱:我於112 年4 月19日被搜索之後,就自行宣佈停工,我 那時候也沒收入,但是員工那麼多,我還是去借款照發薪水 ,若是罰款太高真的無法負擔,去年到現在光是薪水就燒掉 1000多萬元,我目前是負債、是跟朋友借錢在週轉等語(本 院卷第444 、445 頁),被告杜振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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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