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智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張欽智於其犯 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託路人以電話報警 ,並請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欽智為現役軍人,除經被告自陳在卷,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在 卷足憑(本院軍訴卷第11、13頁),而現時並非戰時,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有託人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未能謹慎騎車,因一時疏忽而肇 事,致被害人陳麵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受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後調解,並履 行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 1份(本院軍訴卷第39頁、軍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完全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之過失程度、已有過失致死前經法院判刑(現於緩刑期間) 之前科素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未 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本院軍訴卷第74頁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軍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張欽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豐原陽東○○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智係職業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與沙田路 1段5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路 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陳 麵沿相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於其前方,行至上開地點時,遭 張欽智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撞擊,致陳麵因而倒地,並受有未 明示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 、未明示部位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STEMI)、右側肩膀擦傷 等傷害,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仍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傷重而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欽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低頭觀看機車鑰匙串時,與被害人陳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2 證人陳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嘉陽於案發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沙田路1段與沙田路1段566巷口前,曾見被害人推手推車行走在機慢車道上,嗣後聽見撞擊聲,發現有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謝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案發當天推手推出欲前往回收場,回收場距離案發地點僅50公尺左右,證人謝桂枝接獲妹妹通知而知悉被害人發生該起車禍,被害人經送醫仍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含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3692號函附之證人陳嘉陽筆錄、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17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及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靠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10217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40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未明示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未明示部位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STEMI)、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終因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欽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託 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