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54號
TCDM,113,訴緝,15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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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妮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52、2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3558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 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被告就附表編號6犯行雖係同時轉讓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但無混和,本件自無須探討應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問題,合先敘明。⑵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⑶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 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 經系統具有強烈興 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 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 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



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 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 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 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 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 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5、8所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陳益川江福傳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業經證人施用部分,但並無證 據證明轉讓之初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 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8所示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禁 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 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2.被告就附表編號2、3、7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轉讓 行為同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4.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之轉讓毒品行為亦應認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自無因轉讓 之對象不同而認其法益之侵害有數個,此由實務及學者通說 針對以一行為放火燒燬多種不同客體之犯行,認屬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而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 為,同時轉讓海洛因予2成年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 ,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5.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既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均有 於警詢、偵訊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有供出伊之毒品來源係「阿吉」 、「陳錦樺」,惟本件經員警以此線索追查,迄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558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⑴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轉讓海洛因、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海洛因5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7所示即最末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編號8所示 即最末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 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具,均為被告供與轉讓毒品對象聯繫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收 。
 3.扣案不明粉末1包、吸食器1組,據被告供稱係供施用毒品之 用;扣案夾鏈袋4包、磅秤1台、監視器主機1組,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檢察官應就此 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5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80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 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不明粉末1包、海洛因5包(共 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 淨重7.7475公克,驗餘淨重7.2250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 分裝夾鏈袋4包、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三星)1支、智慧型 手機(APPLE)1支、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品。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江福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附表編號1、2、3、4、5、7、8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益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附表編號1、2等犯罪事實。 4 證人蔡玉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附表編號3、7等犯罪事實。 5 證人吳祥銘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附表編號6等犯罪事實。 6 如附表各該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如附表之住所交易毒品之事實。 7 112年2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不明粉末1包、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4包、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三星)1支、智慧型手機(APPLE)1支、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品 8 證人蔡玉坤手機翻拍照片。 蔡玉坤江福傳於附表編號3、7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 9 證人吳祥銘手機翻拍照片。 吳祥銘與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 1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086號)。 在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共淨重7.7475公克,驗餘淨重7.2250公克。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250號)。 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6包,檢驗結果其中5包為海洛因(共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間 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2將含有海洛因之香菸提供給陳益川江福傳施用,轉讓 之對象雖有不同,然提供之行為只有一個,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6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吳 祥銘施用,係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 ,請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之4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4次轉讓禁藥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5包(共淨重2.80 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1 陳益川 111年12月18日17時至同日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益川(綽號阿川)在江福傳陪同下至上址屋內,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陳益川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2 陳益川 江福傳 112年1月11日11時53分至同日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益川江福傳陪同下至上址屋內,乙○○將含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給陳益川江福傳點火施用。 海洛因 無償 3 蔡玉坤 112年1月11日13時43分至同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蔡玉坤(綽號阿坤)在江福傳陪同下至上址屋內,乙○○將含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給蔡玉坤點火施用。 海洛因 無償 4 江福傳 112年1月12日11時50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江福傳至上址屋內與乙○○聊天時,乙○○無償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江福傳點火後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5 江福傳 112年1月29日21時54分至同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江福傳至上址屋內與乙○○聊天時,乙○○無償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江福傳點火後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6 吳祥銘 112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吳祥銘至上址屋內,乙○○提供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吳祥銘點火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7 蔡玉坤 112年2月18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蔡玉坤江福傳陪同下至上址屋內,乙○○將含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提供給蔡玉坤點火施用。 海洛因 無償 8 江福傳 111年2月20日中午某時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江福傳至上址屋內,乙○○無償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江福傳點火後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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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