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林新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0時19分前 某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夜魔俠」)與廖柏偉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廖柏偉於同日0時19分許駕駛白色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甲○○依林新偉指示於同日0 時19分許,前往該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透過上開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窗戶,將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給廖柏偉,並收 取廖柏偉所給付之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完成交易 。
(二)甲○○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 林新偉於111年6月8日1時8分前某時許,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蝙蝠俠」)與林家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家豪 於同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臺中市○區○○街0號前,甲○○依林新偉指示於同日1時8分許, 前往該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透過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窗戶,將愷他命1公克交予林家豪,並收取林家豪所給付 之毒品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緝卷第49至68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239號卷三第522頁,本院訴緝卷第33、6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柏偉、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偵1239號卷三第3至7、499至501、55至63、529 至5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39號卷一第 67至75頁,偵1239號卷二第95至105頁)、毒品咖啡包(美國 人字樣包裝)照片(見偵1239號卷一第65頁)、毒品送驗證 物照片(見偵1239號卷一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07號鑑驗書(見偵1239號 卷一第81至82頁)、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06號 鑑驗書(見偵1239號卷一第83至85頁)、111年8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007號鑑驗書(見偵1239號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39號卷二第65至 70頁,偵1239號卷三第99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1239號卷三第65至71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39號卷三第133頁)存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 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 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 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
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 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 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 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 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審之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林新偉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所 以我幫林新偉販毒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28頁),可見 被告若非貪圖林新偉可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自無必要甘冒觸 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之高度風險,受林新偉所託,出面交付毒 品給購毒者,是被告在主觀上應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所持有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因卷內未有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5公克以上,自均不 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 題。
(三)被告與林新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是本案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據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犯雖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犯 罪類型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毒品條例時,將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結合成一 罪論處,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倘若行為者於偵審均自白販賣 毒品罪者,亦當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7年1月,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雖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 、次數僅有2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 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其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此外,本案 2次販賣毒品之販賣次數、人數已資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酌量減輕其刑,均再無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 無均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5.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前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 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林新偉共同販賣毒品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持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被告供稱均為林新偉所有 ,準備交付給林新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參以為警 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已係本案發生時間1、2個月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239號卷二第49 頁)在卷可佐,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被告供稱係林欣偉所有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又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三)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欄一(一)、(二)之犯行之所得價金,均 係由被告收取後全數轉交林新偉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527頁),故該等犯罪所得均由林新偉所取得 ,被告並無從中獲得販毒價款,亦無分得利得即無實際犯罪 所得,自均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428公克) 甲○○(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1包(驗餘2.2546公克) 同上(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同上 4 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