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6號
TCDM,113,訴,9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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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馬兆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如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黃坤錫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陳思如明知其子馬兆駿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保 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馬兆駿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擅自偽簽「馬 兆駿」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馬兆駿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再將上開本票1 張交付予黃坤錫收 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兆駿黃坤 錫。嗣於112年間,因陳思如僅償還5、6萬元即未依約還款 ,黃坤錫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馬兆駿否認 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黃坤錫始知陳思如冒用馬兆駿名義偽造上開本票,而 於112年7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坤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陳思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3至第7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3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錫、證人馬兆 駿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6448 號卷第9、15、16、3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 張、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1 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16之1、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其 子馬兆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並交付予 告訴人黃坤錫而行使之,係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黃坤錫之借 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持以擔保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然依照後述二



、㈢之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法條及事實,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防禦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馬兆駿」 之署押(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 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能擔 保債務而達成借款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再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詐得借款,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 合致,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便於借貸,因一時失 慮,未經其子馬兆駿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且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後亦未流通,尚未對市場交易 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 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 ,其餘5萬元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刑 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達借款之目的,即率爾冒用其子馬兆駿之名 義簽發本票,再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 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有2個成 年小孩,收入非常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 調解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 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 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馬兆駿」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關於偽造「馬兆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 開本票上偽造「馬兆駿」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馬兆駿」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馬兆駿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 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 ,已償還5、6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6448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 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 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其餘5萬 元分期給付,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CH460166 陳思如 馬兆駿 25萬元 110年12月15日 未填載 偽造「馬兆駿」之簽名1枚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思如應給付告訴人黃坤錫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法為: ⒈被告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貳拾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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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