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13號
TCDM,113,訴,9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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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學


蔡鈞涵


張哲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6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竟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不特定多數人 得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 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 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 此危險行為態樣,對於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嚴重 之侵害。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 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 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 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分別持安全帽、 組裝式烤肉架及金爐、木棒等物品,砸被害人之刺青店,惟 上開物品均係臨時在案發現場(被害人之刺青店門口)撿拾 之日常物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同案被告丁○○攜有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則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丁○○、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等人,就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 召集」其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共犯,且被告戊○○對於其涉 犯「首謀」施強暴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另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已認識其 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認其友人蔡侑 晉駕駛車輛係遭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砸毀,不思循正常管道處 理,臨時再行起意,邀集被告己○○、乙○○等多人前往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暴行,妨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兼衡以被告3 人各自涉案情節(包含首謀及下手施強暴情節及本案緣由)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組裝式烤肉架及金爐、 木棒等物品,均非其等所有,亦未據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實際經濟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前與甲○○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墨戰刺 青店內之某職員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 並邀集蔡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 車搭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王○茗(姓名詳卷)、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凱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少年許○ 瑒(姓名詳卷)、廖○霖(姓名詳卷),在上址刺青店附近 聚集,因遭員警盤查身分,而離開現場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之乙○○偶遇,上開人馬即 一同前往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吃 宵夜,己○○並邀約少年鄭○玲(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一同吃宵夜。戊○○等人用餐完 畢後,各自乘車離開,嗣因B車行駛至大里區國中路時,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之人,持棍棒砸毀B車右側後座之三角窗、板金, 戊○○遂認係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為,竟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駛A車號召B車、C車、D車、E車、F車在墨戰刺青店前之 馬路上集結,戊○○、己○○、蔡侑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 王○茗、乙○○、丁○○等人到場後,戊○○即與己○○、乙○○、丁○ ○、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拾起原放 在刺青店門口地上之安全帽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其他 人見狀,亦隨之攻擊刺青店及門口之車輛(下稱H車),由 己○○持原放在店門口之組裝式烤肉架及燒金紙用之金爐砸向 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由乙○○持少年王○茗所傳遞之木製球 棒敲擊刺青店之玻璃;丁○○則自D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甩棍砸向刺青店之玻璃;賴昱銓自B車副駕駛座下方拿 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棍,敲砸刺青店及H車後,將該球 棍交付予蔡侑晉;再由蔡侑晉繼續敲砸H車(所涉毀損H車部 分,未據告訴),使刺青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王麒翔下車後,僅在旁觀看;少年 鄭○玲雖有駕駛F車到場,然未下車;許凱翔、少年廖○霖抵 達現場時,因見該方人馬已陸續離開,即駕車離開現場;戊 ○○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蔡侑晉賴昱銓所為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麒翔許凱翔所為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 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丁○○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銓、王 麒翔許凱翔劉佳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少 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妨害秩序案件架構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戊○○、己○○、乙○○、丁○○等4人之自白堪以採信,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 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 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 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 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 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 ,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 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 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 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 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嫌。被告戊○○、己○○、乙○○、丁○○與同案被告蔡 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等人就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 告戊○○、己○○、乙○○、丁○○於行為當時已認識其共犯中有未 成年人之事實,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4人於偵訊 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渠等毀損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已到 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從輕給予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己○○、乙○○、丁○○上開砸毀 墨戰刺青店玻璃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戊○○、己○ ○、乙○○、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既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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