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配偶 李至倫
被 告 向光華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光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向光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而其所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及逃避 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之手機內相關資料因其未提供密碼而尚未擷取,又其與 相關證人所述案情存有重大歧異,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 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3年6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8月13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均確屬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 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後,仍否認全部犯行, 其所述亦與證人呂天賜有重大歧異,檢察官、被告亦當庭各 聲請傳喚證人呂天賜、李至倫,難保被告無勾串或影響證人 作證內容之虞,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又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審 判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 裁定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之配偶李至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有陷 害教唆之問題;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且非居無定所,其於前案 均有到庭,無合理根據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手機及證物均 已扣案,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本案於 偵查時即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可見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 再被告雖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但如以此作為羈押理由即違反 不自證己罪原則;此外,亦無證據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等語。 惟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揭2次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該等犯行均屬前述重罪,參以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身 體狀況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呂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相逕庭, 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是被告之手機雖已扣案,惟仍無 法排除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雖本 院考量本案偵查已久,審酌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及相關 證物已扣案,基於比例原則,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然而不 得以此反推被告無滅證或勾串之虞。另本院於本案移審後, 並未以被告有再犯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
㈢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配偶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